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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杜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阿行初字第11号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法定代表人林天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洪才,新疆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阿拉尔胜利大道阿拉尔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宏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保险福利科科长,住新疆阿拉尔市。第三人杜明忠,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洪才、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张宏伟、第三人杜明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杜明忠。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杜明忠于2008年9月到2012年7月,在井下从事挖掘工作,2012年7月10日查出患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认定第三人杜明忠所患××,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收到工伤认定书后不服,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2月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兵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师市劳工伤认(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师市劳鉴(2013)08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职业诊断证明、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2014)阿克苏垦区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兵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实第三人杜明忠的××属于工伤。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阿克苏垦区法院作出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后,原告申请上诉,被告在二审法院判决作出前就下发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法律程序。第三人杜明忠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及国家机关作出的生效书面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其能否证实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尚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杜明忠之间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于2014年6月5日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就在原告上诉期间,却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只好向兵团提出行政复议,认为被告在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尚未确定的基础上就擅自作出认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但兵团劳动局无视法律规定,仍然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师市劳工伤认(2014)20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兵人社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014)阿克苏垦区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法院确认劳动关系判决尚未生效的情况下作出工伤认定,违反了法定程序。被告及第三人杜明忠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杜明忠陈述: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住院费票据、出院证、师市仲案字(2013)第51号仲裁调解书、师劳仲裁字(2014)第006号仲裁裁决书、(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第三人与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从2015年3月31日才生效,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在此之前,更加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违法。被告认为,第三人工作的煤矿在2008年是电力公司的,2009年电力公司把这个煤矿转给原告,2009年至2012年是原告在经营这个煤矿,在此期间第三人杜明忠一直在这个煤矿上工作,对第三人的证据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第一师电力公司将玉尔滚煤矿划拨给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2010年6、7月份,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合作,签订了《玉尔滚煤矿新风井通风、运输系统及相应辅助工程项目合同》及附属合同《巷道掘进施工协议》,规定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为发包方,原告为承包方,阿克苏塔河矿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用工等进行监督。第三人杜明忠从2008年开始一直在该煤矿上工作。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经阿克苏地区××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确定患有××。2013年9月22日,第一师阿拉尔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师市劳鉴(2013)083号《关于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通知》,认定第三人所患××部位为肺部,所患××Ⅱ期,确定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为4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师劳仲裁字(2014)006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在2010年7月至2012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4年6月10日向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裁决,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不服,向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13日,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市劳工伤认(2014)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杜明忠所患××属于工伤。2015年3月31日,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兵一民终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阿克苏垦区人民法院的(2014)阿克苏垦民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系法定工伤认定机关,负有查清事实,依照法律认定工伤的法定职责。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洪才称,原告与第三人杜明忠确定劳动关系的纠纷在阿克苏垦区法院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法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作出前,被告即作出了工伤认定,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系违法行政行为。依据原告委托代理人的诉讼主张,仲裁委员会或法院确定用人单位与职工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条件,但根据2009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依据该答复,仲裁委员会或法院对劳动关系的确定不是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的前置条件,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工伤认定的过程中也有权对劳动关系进行认定,可以对劳动关系和工伤一并作出认定。因此原告委托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未作出前,即法院对劳动关系还未最终确认前,被告就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违法的理由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行为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化审 判 员  邱书霞代理审判员  赵文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琼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