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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周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6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3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巴南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5)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7时许,经事前网上联系,被告人周某在沙坪坝区某广场以700元的价格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1.6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2克给丁某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在丁某某处查获了毒品,从周某身上查获了毒资。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丁某某、古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查封笔录,封存笔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毒品、毒资、称重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办案单位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贩卖甲基苯丙胺数量1.86克,其行为妨害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将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8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传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