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谭俊初与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俊初,王成,但中杰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谭俊初,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都昌人,无业,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但中杰,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成,男,197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个体户,住都昌县。委托代理人,万松林,男,1977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安全员,住都昌县。特别授权。原告诉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王成经人介绍雇请原告从事电焊工,同年7月7日在被告王成家门前焊接行车支架钢构时从高空坠落。送往徐埠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肋骨骨折等收治入院,住院10天,同年7月17日转入都昌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25天。2014年12月5日原告委托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同年12月12日该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6号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此后对原告的伤情、治疗和赔偿不闻不问。出院后对赔偿事宜因双方调解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20元,误工费:110×85=9350元,护理费:110×35=3850元,营养费:32×35=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35=1120,伤残赔偿金:21873×4=87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为:110952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成户籍信息表。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二、徐埠中心卫生院病历、发票和洞门卫生所处方单四张,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所支出的医疗费3220元。三、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评定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及鉴定费800元。四、交通费票据5张,用于证明到南昌重新鉴定的费用为700元。被告王成辩称,原告与被告只时临时雇佣关系,工作时间只有2小时,并非是长期雇佣。被告与原告从不相识,不知原告以前的身体状况与过往病史。原告对其伤情存在虚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的伤情徐埠医院诊断为左侧第9肋骨外缘骨折,而都昌县人民医疗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原告胸膜粘连,被告认为是需要有时间过程才能形成,被告认为原告是陈旧性外伤所致,印证了重新鉴定书中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不能确定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故被告不应承提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应提供有效的医学影像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返还被告预支付的医药费17798元及重新鉴定费用5000元共计人民币22798元。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一、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6168元。二、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重新鉴定胸膜粘连伤残等级为十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但其损伤不能确定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三、票据13张,用于证明重新鉴定花费的费用892元,另外重新鉴定费3000元,没有票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被告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徐埠医院的发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洞门卫生所的收据不认可。对病历资料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确定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对证据三,三性均不认可,有重新鉴定意见书。对证据四,对医院票据200元认可,对去南昌的车票39.5元认可。住宿费不认可。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一,原告方无异议,但其中原告出了1000元。对证据二,伤残等级认可,对不能确定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的原因是不能提供受伤时的影像资料,这些影像资料是被医院遗失与原告无关。对证据三,认为应以最经济的方式去南昌,鉴定费是事实,但应以票据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焊接工作需要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4年7月7日,原告受雇于被告王成从事焊接行车支架工作,当日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工作报酬,只是默认按习惯按点工计算工作报酬,工作内容原告受被告支配,工作时间为一天。因当日白天没有吊机,白天没有工作,到傍晚吊机来了,原、被告分别在支架两端用电焊接,工作完成后,约晚上9时,被告用木楼梯从支架上下来,原告则没有用木楼梯下来,自行从支架上滑下,因下行过程中原告脚滑从支架上跌落,身体与支架中间的横杆相撞。当时没有明显外伤,原告便回家,次日,原告因感觉疼痛便到都昌县徐埠中心卫生院治疗,原告在该中心卫生院住院至同年7月17日,7月18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左肋骨骨折,花去医疗费2466.86元。于2014年7月17日晚转入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4年8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7168.48元,此医疗费,被告王成支付了16168元,都昌县人民医院2014年7月17日入院记录显示入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8月11日出院诊断: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证明书诊断:左侧5-9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肺感染。2014年12月12日,原告伤情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都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56号评定,评定原告伤残程度九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江西SZ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谭俊初胸膜粘连的伤残等级为X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但其损伤不能确认为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不能确定是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是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受伤当时影像片。本案争执的焦点是:原告谭俊初的损伤是否是2014年7月7日外伤所致,还是陈旧性损伤?本院认为,针对原、被告的争执焦点问题,原告于2014年7月7日晚工作时从高处跌落,并在下落过程中受硬物所阻,按常理原告的该损伤,运行中的碰撞摔跌作用可形成,且原告有医疗机构的治疗及诊断证明,证明左侧肋骨骨折,在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的损伤是2014年7月7日所致,但原告在两家医院的诊断结果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或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并未提到左侧胸膜粘连,故本院只采信原告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X级。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谭俊初在为被告王成提供劳务时受伤,理应得到赔偿,且被告王成对原告谭俊初2014年7月7日受雇于其劳动无异议,故应由被告王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自已也应尽到谨慎的义务,在不能确认安全的情况下不应自行下滑,故应减轻赔偿义务人赔偿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王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害本院依法予以审核,对于不合法不合理的予以剔除。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江西省上一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的诉求,依法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进行审核确认如下:一、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的医疗费在都昌县人民医院的17168.48元及徐埠卫生院的2433.86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洞门卫生所的费用,因仅是公民个人出具的收条,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19602.34元二、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10×85=93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住院35天,出院医嘱继续卧硬板床休息4-8周,胸部胸带外固定4-8周,一个月后返院复诊摄片,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个月后仍需休息,因此本院确认误工时间为住院35天加休息30天共计为65天,误工费标准因原告系城镇居民,且其本身从事电焊工作,故对其主张的每天110元予以认可,综上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10元/天×65天=7150元。三、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10×35=385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35天,因此确认护理期限为35天,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本院只按我省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89元每天计算,综上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元/天×35天=3115元。四、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32×35=112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此本院确认为:22元/天×35天=770元。五、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35=1120,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因此本院确认为:20元/天×35天=700元。六、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21873×4=87492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因本院只采信原告左侧肋骨骨折十级,且原告为城镇居民,因此确认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1873元/年×20年×10%=43746元。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原告构成一个十级伤残,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八、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00元,原告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九、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无相应票据证实,但其住院治疗及到南昌作出重新鉴定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及其他费用,因此本院确认交通费为:700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共计为:人民币79583(计算方式精确到小数点前个位)元。对于被告主张的因重新鉴定花去的费用,本院确认为重新鉴定费3000元及南昌来回交通等费用200元,合计为3200元。综上所述,因本案原、被告共计花去的费用本院确认为79583元+3200元=82783元。此费用由被告王成承担70%即为:82783元×70%=57948元。因被告王成已支付医疗费16168元及重新鉴定费3200元,此费用应予扣除,故被告王成实际还应赔偿原告谭俊初57948元-16168元-3200元=3858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谭俊初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0元。二、驳回原告谭俊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成负担382元,由原告负担8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白东审 判 员 刘冬来代理审判员 王袁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求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