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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民小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谢晓明与刘海根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晓明,刘海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小字第44号原告谢晓明,男,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州区大桥西路。被告刘海根,男,成年人,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万福镇。原告谢晓明诉被告刘海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光海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刘海根从原告处借款3200元,2013年陆续归还2200元,还欠10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付借款1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承担原告因此次诉讼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被告刘海根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海根未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刘海根从原告处借款3200元,2013年陆续归还2200元,尚欠1000元,被告刘海根于2013年7月15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载明:“今借到谢晓明壹仟元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刘海根向原告谢晓明借款1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原告催付后未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故其请求归还1000元欠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根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谢晓明归还借款1000元人民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海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肖光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曾笑梅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的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