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蔡静与高永康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静,高永康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1300号原告蔡静。委托代理人华炜,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蔡高发,系原告父亲。被告高永康。委托代理人欧香英,上海慧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静与被告高永康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炜、蔡高发,被告高永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蔡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炜、蔡高发,被告高永康的委托代理人欧香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静诉称,1996年原告原居住的卢湾区××路65号房屋遇动迁安置在××路879弄150号102室,该房屋的承租人为凌玉英、蔡静、华秀珍三人。其中凌玉英、蔡静系户籍在××路65号房屋内故分配得房屋,华秀珍系为照顾年迈母亲故亦被安置在内。2001年凌玉英病逝,2002年华秀珍将户口从虹口区新广路251弄16号报进,华秀珍及其丈夫即本案被告高永康擅自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自己搬至新广路房屋内居住。此后华秀珍于2012年6月16日病逝,系争房屋内的承租人仅剩原告一人,原告向被告要回租赁卡进行变更,但被告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其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被告在他处有住房但占据本案系争房屋并无道理,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搬离并返还××路879弄150号102室房屋;2、被告归还原告租赁卡;3、被告向原告返还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的租金人民币(币种下同)52,800元。被告高永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不同意搬离和归还系争房屋,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了近20年,其是基于和华秀珍的夫妻关系住进系争房屋,华秀珍为该房屋的同住人,被告与华秀珍照顾凌玉英入住系争房屋将近5年,华秀珍对系争房屋也补偿了2万多元;2、原告是名义上的同住人,但实际并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户口也未迁入过系争房屋。动迁的老房子是私房,是被告的岳父母建造的,动迁时并没有约定原告可以作为被安置对象,但因为动迁时候是原告母亲去办理,其没有经过房屋所有人同意私自将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后经家庭内部协商,华秀珍出资2万元也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入住,原告此前对此并无异议;3、系争房屋就从2013年5月出租到2014年5月,租金500元一个月,租赁卡也不在被告处。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永康与华秀珍于1986年7月30日结婚。凌玉英户原居住在上海市××路65号房屋内,1996年该房屋遇动迁,××路房屋内有四人,分别为凌玉英、华炜、蔡高发、蔡静,根据细则核定人口四人加核定面积为32.80平方米,经研究决定分配××路879弄150号102室一室户15平方米新公房一套,另分配××路879弄18号201室二室一厅30平方米新公房一套(华秀珍为照顾其母户口迁入)。1996年4月24日,华炜、凌玉英与上海中城集团地产实业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原居住房屋××路65号接受动迁,提供××路879弄18号201室、××路879弄150号102室共二套等。动迁协议迁签订后,凌玉英、华炜、蔡高发、蔡静、华秀珍取得安置房屋,××路879弄150号102室由凌玉英承租,同住人为蔡静、华秀珍,××路879弄18号201室由华炜、蔡高发承租使用。系争房屋分配后由凌玉英、华秀珍及被告高永康居住在内,2001年12月21日凌玉英因病去世,此后系争房屋由华秀珍及被告高永康使用,2011年华秀珍及被告将系争房屋租于案外人使用,2012年6月17日华秀珍逝世,2012年6月房屋租金由高永康收取。另查明,系争房屋安置后,原告并未在内居住,其与父母华炜、蔡高发居住在××路879弄18号201室内,其并将户籍迁入该房屋内。还查明,上海市新广路251弄16号房屋承租人为高作民,现被告户籍在该房屋内,并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住房调配单》、《动迁户超配面积付款协议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户籍信息、凌玉英死亡证明、华秀珍死亡注销户籍证明、居委会证明,由被告提交的《租用公房凭证》、《住房调配单》、户籍信息、《租用公房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路879弄150号102室房屋原系由××路65号房屋动迁安置取得,凌玉英、华秀珍及原告为原始受配人,此后因华秀珍及被告居住在内并照顾凌玉英,故原告未能居住,但原告作为被安置对象,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其就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是否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系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处承租房屋内实际生活一年以上而且在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本案系争房屋承租人原为凌玉英,其于2001年死亡时,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但其户籍实际在新广路251弄16号房屋内,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被告并此后居住在该房屋内至今,而新广路251弄16号房屋也为租赁公房。同时本院亦注意到,被告与华秀珍于1986年结婚,系争房屋于1996年分配,该房屋分配时被告与华秀珍处于婚姻存续期间,但被告并未被列为安置对象。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其原来因与同住人华秀珍共同生活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现华秀珍死亡其亦居住回新广路房屋内,其应搬离并向原告返还系争房屋。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卡,现并无证据证明租赁卡于被告处保管,故对于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华秀珍及被告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为照顾凌玉英,凌玉英去世后华秀珍及被告居住在内原告也未提出异议,系争房屋原由华秀珍及被告对外出租,系同住人华秀珍处分居住权的一种方式,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永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八个月内搬离并向原告蔡静返还上海市闵行区××路879弄150号102室房屋;二、驳回原告蔡静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高永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鸣良代理审判员 殷 雪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龚 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