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执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叶秋华、杨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叶秋华,杨杰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虹执字第579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负责人赵志勇,行长。委托代理人董慧芯,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叶秋华。被执行人杨杰华,男,1960年2月20日出生。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虹口支行)与被告叶秋华、杨杰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权利人建行虹口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叶秋华、杨杰华返还借款本金1,924,525.08元,支付截止至2014年2月11日的贷款利息115,221.13元;支付本金1,924,525.08元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罚息;若叶秋华、杨杰华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建行虹口支行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与叶秋华、杨杰华协议以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折抵,或者向法院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叶秋华、杨杰华清偿。承担案件受理费23,117.9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执行人去向不明且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调查,查明:1、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足;2、未查到两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证券等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3、叶秋华、杨杰华名下仅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淞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多家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目前无法处理。申请人亦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线索及去向。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暂无法处置,且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虹民五(商)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中叶秋华、杨杰华218,1882.61元部分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毛 伟审 判 员 徐 亮助理审判员 魏 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坚翀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