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一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一初字第231号原告张某,农民,住涟源市。委托代理人邓斌,涟源市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农民,住涟源市。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必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斌、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结婚多年,一直没有生育小孩。2007年11月,双方收养了一个刚出生的小孩,取名张某甲。后双方经常吵架,导致夫妻关系开始变差。2013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被告提出要求为其买一套住房,另给付现金10万元。同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涟源城区购买住房一套,花费15.5万元,8月30日,原告将借来的5万元及自己的存款5万元合计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可原告满足被告的要求之后,被告又提出其他苛刻要求,使双方无法协议离婚,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2013年10月原告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可自判决以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张某甲由原告直接抚养,共同负担抚育费;三、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涟源城区××住房一套;2、该套住房购买价为15.5万元;3、该房屋现由被告居住。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其兄张某某转账10万元给被告;证据四、借条复印件两份,拟证明以下事实:1、为了协议离婚,原告给付被告的10万元中,包括在张某乙处借款3万元,在吴某某处借款2万元;2、两笔借款至今没有偿还。证据五、(2013)涟民一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向涟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对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均没有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刘某辩称,如果原告给被告适当的补偿,被告就同意离婚,但小孩其没有能力抚养,交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之规定,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后,作如下分析和认定: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被告刘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系原、被告与案外第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系银行转账凭证,被告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法院生效文书,该文书认定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系孤证,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的起诉、答辩和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没有生育小孩,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07年11月,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取名张某甲。2013年6月,双方协议离婚,应被告刘某的要求,原告张某在涟源市城区购买了××住房供被告刘某居住,同年8月30号,原告张某通过其兄张某某的银行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刘某,后由于被告刘某反悔,双方最终没有达成离婚协议。原、被告自2013年9月开始分居,2013年10月,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4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无联系,夫妻关系没有任何改善。小孩张某甲自2014年6月以后跟随原告张某生活。2015年3月原告张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涟源市城区的湘王大厦150栋2单元804号房屋一套,并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2万元,另外,原告张某自愿抚养小孩张某甲,并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由于婚后多年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开始出现裂痕,2013年10月原告张某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并没有加强沟通,化解矛盾,夫妻感情反而继续恶化,两人分居生活至今,因此,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对小孩张某甲的抚养,原告张某自愿抚养小孩并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亦承认其缺乏抚养能力,不能负担。故对于原告张某请求直接抚养小孩并负担抚养费的诉求,由于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也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张某自愿放弃位于涟源市城区的××住房一套,该请求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原、被告均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小孩张某甲由原告张某直接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离婚后小孩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三、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涟源市城区的××住房一套归被告刘某所有;四、由原告张某一次性补偿被告刘某人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吴必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严冬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