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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梁某相、陈某清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相,陈某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6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相,男,198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4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清,男,197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肇庆市封开县。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本案,201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公诉刑诉(2015)7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凌晨,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在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路的PUISE酒吧内伺机盗窃。2时许,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伙同另外一名女子(另案处理)在PUISE酒吧内的舞池假装跳舞,借此故意贴近被害人梁某乐的身体,并分散梁某乐的注意力,趁被害人梁某乐不备将其放置于裤袋内的苹果6代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19元。2014年1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再次至上述酒吧时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要求法庭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梁某相、陈某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雨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