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民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侯连义与被上诉人阚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连义,阚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连义,男,1956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代理人侯芳(上诉人侯连义之女),1981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太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阚成,男,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古塔区。委托代理人刘书华,锦州市凌河区菊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侯连义因与被上诉人阚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4日作出的(2008)凌河民一初字第00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侯连义的委托代理人侯芳,被上诉人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书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之叔在锦州市太和区刘北村购买的林地与被告所承包的土地相邻,2007年10月1日9时,被告雇人砌墙,原告认为被告越界占地出面劝阻被告砌墙,并坐在不足1米的墙上,后被被告从墙上拽下来倒地受伤,当日入住锦州市公安医院,经诊断肾挫伤、头部外伤、腰部外伤。2007年11月9日出院,住院39天,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李香梅,花费医疗费6676.56元(含120急救费),支出交通费400元。又查明,原告摔伤后报警,锦州市公安局高新公安分局凌南派出所出警,但未对原、被告作出治安处罚。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身体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被告虽然否认原告受伤系其所为,但结合原告受伤前所处的位置,诊断的受伤部位及公安机关询问的证人证言,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所要求的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推定原告受伤系被告所为,对此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4057.50元一节,对于其中医疗费6676.56元,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2932.32元、误工费2932.32元,因其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应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原告住院时间确定;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及其必要护理人员实际发生费用,予以保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连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阚成因身体受伤害的损失13526.20元。二、驳回原告阚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侯连义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侯连义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侯连义上诉所提出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阚成之伤不是上诉人侯连义所为,上诉人侯连义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阚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阚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彼此包容,和谐相处,这样才有利于双方的生产和生活。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砌墙引发纠纷,并造成一定的后果,原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运用高度盖然性的民事法律规则,判决由上诉人侯连义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阚成之伤不是其所为,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主张,经查,原审卷宗所载的锦州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凌南派出所对双方当事人以及双方证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双方当事人因砌墙而发生矛盾的事实存在,且根据锦州石化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医疗费收据,证实被上诉人阚成因受伤住院的事实存在,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侯连义与被上诉人阚成因砌墙而发生矛盾的事实与被上诉人因受伤住院治疗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侯连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李 阳代理审判员 方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