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43号公诉机关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清流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晚7时,被告人吴某某持鸟铳去打猎过程中,被清流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鸟铳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弹药鉴定书,清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被动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吴某某的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所在的村委会向法庭提交了监管报告,同意对其进行监管并成立了相应的帮教小组对其帮教,有较好的监管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的鸟铳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邹洪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伍祯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第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处罚:(二)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