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灞民初字第03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龙诉被告陈虞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陈虞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灞民初字第03074号原告杨龙,男,汉族,1970年9月8日出生,西安长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高陵县鹿苑大道口九境城工地。委托代理人杨学明,男,汉族,1948年10月3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政府退休干部,现住西安市灞桥区政府家属院1号楼1-13号。被告陈虞铁,男,汉族,1964年12月31日出生,广东视觉广告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竹丝岗三马路8号1001房。委托代理人陈朝情,男,汉族,1975年5月25日出生,无业,现住西安市未央区东元路*号中储物流家属院*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负责人杨世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军,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员工,现住西安市新城区春明路1号院21号楼201号。原告杨龙诉被告陈虞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学明,被告陈虞铁的委托代理人陈朝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诉称,2014年2月5日12时许,杨洁驾驶陕A138**号小车在欧亚大道与世博大道十字挪车时被由南向北飞驰而来的被告陈虞铁驾驶的陕AT88**号路虎越野车严重碰撞。肇事司机不顾当时雪天路滑的天气条件,高速行驶,造成严重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虞铁负事故全责。由于杨洁驾驶的陕A138**号小车是借原告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至车辆维修期间共85天。因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200元计算损失,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替代性交通费1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014)灞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1份,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均与原件无异。被告陈虞铁称,其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辩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合同中的责任是很明确的,而且免责条款中也明确说明了免责的范围,诉讼费不承担,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商业险保险条款1份,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2时30分许,陈虞铁驾驶陕AT88**号小型越野客车沿欧亚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世博大道十字时,与前方已发生事故停放在此的陕ASW8**号小车及陕A138**号小车发生碰撞,致张秀荣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西公交认字(2014B0205)第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虞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苏莉(陕ASW8**号小车司机)、杨洁(陕A138**号小车司机)、张秀荣无责任。又查明,陕A138**小车(车主杨龙)自2014年2月5日起因涉案事故无法使用,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2014年3月14日作出)后杨龙于2014年3月20日将陕A138**号小车送往天津汽车工业销售陕西有限责任公司维修,2014年4月30日车辆维修完毕,杨龙自行提车。案件审理中,原告杨龙仅出具其就职单位西安长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杨龙(身份证号:610111197009081530)系我西安长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员,分管工程项目协调、劳务管理工作。本公司暂未配公务用车,内部管理人员交通工具自理,公司给予私车公用每天补贴贰佰元整(200元)。钤印西安长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0一五年元月十日”。同时,原告杨龙自认,其所有的陕A138**号小车因涉案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即维修费已经陕AT8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保险公司赔付,具体维修费其并不清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张秀荣进入唐都医院及门诊治疗、西安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曾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对陈虞铁、周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之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作出(2014)灞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秀荣给付赔偿款83067.9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虞铁给付垫付款42705元;三、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张秀荣给付赔偿款9340.5元;四、驳回张秀荣要求赔偿误工费及财产损失等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张秀荣要求周传敏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灞民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本案责任划分依据。本案原告杨龙要求被告陈虞铁向其赔偿替代性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唯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虽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又自认其车辆维修损失已经陕AT8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投保保险公司赔偿,故应视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已就交强险向原告车辆进行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因事故受损的车辆自2014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84天)无法继续使用属实;但原告未就其使用何种方式解决替代性交通工具问题进行举证,此外,原告在本院庭前核对原、被告身份时自认的住址与庭审中主张的住址显有不同,存在矛盾;本院结合诚实信用、必要性、合理性等原则,考虑受损车辆的一般性用途以及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等多种因素,酌情认定每日替代性交通费为60元,原告应得的替代性交通费为5040元(60元/天×84天=5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虞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龙支付替代性交通费为5040元;二、驳回原告杨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陈虞铁承担。陈虞铁应将案件受理费225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严代理审判员 单娅娜人民陪审员 庞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