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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龙光金、杨东明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506151057393500)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龙光某,杨东某,何学平,何兴某,吴国某,吴某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45号原公诉机关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光某,又名龙波,男,199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东某,男,1994年6月25日出生,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黎平县人,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黎平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学平,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兴某,男,1991年7月15日出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某,男,1992年8月11日出生,侗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明,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侗族。黎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光某、杨东某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黎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龙光某、杨东某及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何学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小方出庭履行职务,龙光某、杨东某、何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月31日凌晨,何学平与女朋友顾崇某、龙某某到黎平县休闲广场附近的夜市吃宵夜后往二小走下街时,遇到何学平的侄子何伟伟(何伟),何学平与何伟伟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何伟伟的同学何兴某、吴某明、吴国某等人见状就围过去,顾崇某就叫龙某某去喊龙波(龙光某),龙某某和龙波赶到现场,顾崇某打电话给杨东某说:“何五被打了,你们快点来。”后杨东某与王二打车赶到现场,在打斗过程中,龙光某持有一把长刀,用刀吓唬对方人员,并用刀拍打何伟伟的脸部;杨东某用一把短刀向对方人群中乱捅;何学平指认对方的人员给其来帮助的朋友,双方打架后,纷纷逃离现场。被告人龙光某于2013年11月29日在凯里万豪酒店被贵州省凯里市公安局抓获。被告人杨东某于2014年4月14日在黎平县“易时空网吧”被黎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双方斗殴造成何兴某的腹部受伤,吴国某的躯干受伤,吴某明的头面部受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杨东某的左手受伤。经鉴定,何兴某腹部的损伤属重伤,吴国某躯干的损伤属轻微伤,吴某明头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杨东某的肢体损伤属轻伤。原告人何兴某受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11653.88元,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30元。原告人吴国某受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641.94元。原告人吴国民受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1948.55元,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3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杨东某、龙光某的户籍证。2、抓获经过、杨东某的在逃人员表。3、黎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何兴某、吴某明、吴国某)的住院病历、医嘱单等材料。4、榕江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5、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黎)公(司)鉴(活)字(2013)26号、27号、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黎)公(司)鉴(活)字鉴定意见书。6、黎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黎)公(司)鉴(活)字(2014)49号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及刑事照片。8、辨认笔录。9、证人证言。10、龙光某的供述。11、杨东某的供述。12、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原审法院认为,何学平与其侄子何伟伟因家庭纠纷而发生争吵,后因双方的朋友参与,引发聚众斗殴,被告人龙光某、杨东某持械参与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何兴某受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医疗费11653.88元、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30元、护理费1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原告人何兴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14892.88元,予以支持。原告人吴国某受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医疗费2641.94元、护理费10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交通费300元。综上原告人吴国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520.44元,予以支持。原告人吴国民受伤后,在黎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1948.55元、急救费30元、救护车费30元、护理费1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人吴国民的经济损失共计为4231.55元,予以支持。在本案中,斗殴因何学平与其侄子何伟伟的吵架而引发,在斗殴过程中,何学平指认对方的人员给其朋友,龙光某、杨东某积极参与,三人应对原告人的伤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的过错,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案情,原告人各自承担35%的民事责任,被告方共同连带承担原告人65%的民事责任。即原告人何兴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费用5212.5元;原告人吴国某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费用1582.2元;原告人吴某明自行承担经济损失费用1481元;被告方共同连带承担何兴某的经济损失费用9682.3元、吴国某的经济损失费用2938.3元、吴某明的经济损失费用2750.5元。原告人何兴某、吴国某、吴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龙光某、杨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学平共同连带承担何兴某的经济损失费用9682.3元、吴国某的经济损失费用2938.3元、吴某明的经济损失费用275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兴某、吴国某、吴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光某、杨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学平不服,提出上诉。龙光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我没有捅人,我是去劝架的,是被对方打,我是最后到达现场的,在我到达现场时候同案的东东已经捅人走了。二、在本案中我拿刀只是正当防卫,他们当时人太多,对我进行不法侵害。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各种情节,对其从轻处罚。杨东某主要上诉理由:一、聚众斗殴的罪名不成立,是何伟找机会打何学平的,何伟伟才是聚众,应该追究对方刑事责任。二、何兴某的刀伤是何学平和伟刚刚打架的时候就中的刀伤,当时我没有在现场。三、我当时是被对方的人打,我是从地上捡的的刀,是出于自卫。四、龙光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相关陈述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无罪。何学平的上诉理由:我没有打对方,是对方的十多人打我,一审法院判决我们赔偿对方医疗费用极不公平。检察员意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上诉人强调是对方先行凶,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符,龙光某和杨东某到现场不是为了平息事情,而是积极参与斗殴。聚众斗殴不成立正当防卫。在庭审上何学平将责任推给对方。对方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建议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凌晨,何学平与女朋友顾崇某、龙某某到黎平县休闲广场附近的夜市吃宵夜后,遇到何学平的侄子何伟伟,何学平与何伟伟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何伟伟的同学何兴某、吴某明、吴国某等人见状过去劝架,继而发生打斗。顾崇某见状打电话给杨东某,并叫龙某某去喊龙光某,后杨东某与王二打车赶到现场,龙某某和龙波也赶到现场。杨东某用一把短刀向对方人群中乱捅,何伟伟将杨东某的刀抓住,此时龙光某用刀拍打何伟伟的脸部,何伟伟逃离现场,何学平给前来帮忙的龙光某等人指认对方的人员,双方继续发生打斗,造成何兴某的腹部受伤,吴国某的躯干受伤,吴某明的头面部受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杨东某的左手受伤。经鉴定,何兴某腹部的损伤属重伤,吴国某躯干的损伤属轻微伤,吴某明头面部的损伤属轻微伤,杨东某的肢体损伤属轻伤。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龙光某、杨东某、何学平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东某、龙光某在得知何学平与何伟伟等人发生打架后,持刀先后到达现场参与打架,造成对方何兴某重伤、吴国某及吴某明轻微伤,杨东某自己轻伤的后果。杨东某和龙光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一审法院以聚众斗殴罪追究龙光某、杨东某刑事责任,罪名不准确,本院依法更正。对于龙光某上诉所辩称是劝架,没有捅对方,到达现场时杨东某已经捅人走了的理由,经查杨东某在捅伤吴国某后,何伟伟抢刀制止时,龙光某还用刀拍打何伟伟的脸。上诉理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龙光某、杨东某称是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龙光某、杨东某是持刀到达现场的,在到达现场后两人就参与了双方的互殴,故不具有成立正当防卫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院不予采纳。对于杨东某上诉称何伟伟是聚众,应该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的理由,是否追究对方的刑事责任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对于聚众斗殴罪名不能成立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聚众斗殴罪其定性不准确,本案构成故意伤害罪,该条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杨东某称何兴某的刀伤是何学平与何伟伟开始打架的时候就受的伤,杨东某不在现场的上诉理由,经查何兴某的刀伤是发生在双方打架之后,其上诉理由与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东某上诉理由称龙光某是本案的厉害关系人,其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定该案事实的其他证据不能相互印证。被告人的陈述和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就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该案的相关事实的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且已经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杨东某称其无罪的上诉理由,本案已够成故意伤害罪,其无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何学平称其是自己是被对方殴打,一审法院判决承担对方医疗费用不公平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因何学平、何伟伟而起,龙光某及杨东某都有致害行为。一审判决龙光某、杨东某、何学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并考虑到双方都有过错,对民事部分原被告双方按照35%和65%承担民事责任,民事部分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判决如下:一、维持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龙光某、杨东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学平共同连带承担何兴某的经济损失费用9682.3元、吴国某的经济损失费用2938.3元、吴某明的经济损失费用2750.5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兴某、吴国某、吴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黎平县人民法院(2014)黎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人龙光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杨东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上诉人龙光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四、上诉人杨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劲 松审 判 员 潘 年 钢代理审判员 陈 生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向敏(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