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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复执字第00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达群与庄荣兰珠、韦生林欠款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达群,庄荣兰,韦生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复执字第00179号申请执行人王达群,男,1953年8月生,汉族。被执行人庄荣兰,女,1954年10月生,汉族。被执行人韦生林,男,1948年9月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达群与庄荣兰珠、韦生林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2013)徒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应对庄荣兰、韦生林执行回转48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本金、利息、诉讼费共计5000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000元未执行到位,执行费50元未收取。本院向申请执行人说明了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法院提供被执行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徒民再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护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梁国荣审 判 员  段为东代理审判员  吴俊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 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