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执民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与潘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潘国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鹿执民字第3157号申请执行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DESMONDJOHNWALSH。被执行人潘国强。申请执行人康宝莱(中国)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国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1月27日作出的(2014)温鹿民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0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被执行人潘国强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人和嘉园1-2幢201、202室(权证号:448218、448217)的两套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上述房产的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其名下车牌号为浙C×××××的宝马牌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正由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处置。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押金及违约金91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潘国强名下的两套房产已被本院另案查封,且被其他债权人设置抵押,经估算上述房产的价值已不足以清偿抵押债权,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已被本院另案查封,正由本院依法评估、拍卖处置,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温鹿执民字第3157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夏益民审判员 苏 惺审判员 沈文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超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