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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于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住绥芬河市。2014年6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0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绥芬河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4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绥芬河市某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例行检查时查获。经酒精检测,于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3mg/d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车辆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现实表现证明、基本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测试结果单、情况说明;证人董某某、柴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绥芬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故对被告人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 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