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19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1925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团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陈兴海、杨森、寇海艳(均已被判刑)、林容(另案处理)等人,窜至晋江市梅岭街道八仙山公园内将被害人周某乙(2000年12月20日出生)抓住进行控制,并由被告人易某及林容、寇海艳等人对被害人周某乙进行殴打,致周鼻部等部位受伤,后向被害人周某乙索取之前一起吃住开销的补偿费用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周某乙被迫向其二姑周某甲求救,周某甲遂报警,警方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八仙山公园入口处将被害人周某乙解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乙鼻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4月1日,被告人易某主动到宜春市袁州区公安分局彬江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同案人林容、陈兴海、杨森、寇海艳的供述,证人周某甲、范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照片、被辨认地点照片及辨认说明,身份户籍材料,刑事判决书、疾病诊断书及相关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的破案经过、投案证明材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在参与非法拘禁他人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以及非法拘禁对象为未成年人,应予从重处罚,但其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向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陈斌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