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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姚兴祥与赵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祥,赵利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95号原告:姚兴祥。委托代理人:包巨峰,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江。原告姚兴祥与被告赵利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外网查询告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及廉洁自律和审判作风监督跟踪卡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人民陪审员潘金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兴祥起诉称,被告赵利江于2012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还款时间约定为2013年1月5日.然到期后,被告赵利江未能按约还款,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赵利江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5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赵利江向原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1月6日起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赵利江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赵利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借款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被告赵利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赵利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被告赵利江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利江未归还借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利江尚欠原告姚兴祥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利江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利江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利江应归还给原告姚兴祥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月6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赵利江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宣凯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