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闫家平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女,生于1936年10月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生于1972年2月15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女,生于1975年4月16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诉讼代理人王伟,四川奥飞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生于1965年12月20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被告人闫家平,男,生于1966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住达州市通川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6月22日被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达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以达川检公刑诉(2014)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家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唐天成、人民陪审员王黎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贤冬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人闫家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2月21日晚,被告人闫家平到其岳母潘某某家中叫其妻子王某丙回家,后因家庭琐事与潘某某等人发生争吵,遂持刀将其岳母潘某某、妻子王某丙、小姨子王某甲和王某乙砍伤后逃跑。经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被害人潘某某、王某丙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提供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病历等证据证实,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闫家平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闫家平的刑事责任,并以遭受经济损失为由,要求被告人闫家平赔偿潘某某医药费9800元、伤残赔偿金7895×20×20%=31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5天×20=300元、护理费15天×60=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4380元;赔偿王某甲医药费268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20×30%=134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2天×20=640元、护理费32天×80=25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67148元;赔偿王某乙医药费15000元、伤残赔偿金22368×20×42%=1878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22天×20=440元、护理费22天×80=17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207031.2元;赔偿王某丙各项损失5000元。举证证据:身份信息,鉴定书,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住院病历,相关发票票据。王某乙的诉讼代理人以被告人作案后潜逃多年,归案后拒不认罪,也没能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重处罚;同时以本案时间长久,造成票据丢失,请求酌情考虑此情况判处赔偿各项费用。被告人闫家平辩称,我找妻子王某丙回家被她们持刀、扁担棒棒打,我没有持任何东西、没有拿刀,乱躲乱挡时拽人过来抵挡,后发现有人倒下。我在事后给了对方2.5万元,认罪,且对方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与被告人闫家平曾系夫妻关系,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之三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系姐妹关系。1994年2月20日晚,被告人闫家平到潘某某位于某某村某组的家中叫王某丙回家,后因家庭琐事与潘某某及其家人发生争吵,遂用刀砍伤潘某某、王某丙、王某甲和王某乙后逃跑,潘某某、王某甲和王某乙被他人送至达川区(原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某甲于1994年2月21日至3月23日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左开放性脑挫裂伤、左粉碎性颅骨骨折、左脑内血肿、头皮多处裂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刀伤;于2月21日进行脑内血肿清除、碎骨片清除、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随访。此次住院证上盖有达川区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5处,缴费共计1700元;于1994年3月26日至4月16日再次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脑外伤后遗症、颅内感染;出院医嘱:门诊随访、防止脑外伤、预防感染;此次病历首页记载住院费用总计2320.53元。王某乙于1994年2月21日至3月15日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左腕关节尺、桡茎突开放性骨折伴背伸总指肌腱断裂、左手中指指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中段开放性骨折、头皮裂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外伤;出院医嘱:加强功能锻炼、3月后复查;此次病历首页记载住院费用总计2300元。潘某某于1994年2月21日至3月8日在达川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头面部多处裂伤、颅骨骨折、脑外伤,损伤的外部原因为外伤;出院医嘱:门诊随访;此次病历首页记载住院费用总计1300元。王某丙颈部、背部受伤。案发时,被告人闫家平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夫妻关系尚在存续期间。案发后,被害人的亲属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1994年2月23日填报案件发、破登记表,记载1994年2月22日报、破1994年2月21日发生在南外镇某某村某社故意杀人案,作案成员“严(音)家平”在逃,作案手段为持刀杀人。2014年6月21日,被告人闫家平被王某丁扭送至公安机关。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送检材料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在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对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瘢痕检验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达)公(物)鉴(法)字(2014)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潘某某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29日、12月5日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5号、2206号、2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潘某某因被锐器砍伤面部,治愈后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总长34.7cm,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某乙因刀伤致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和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和右腕关节功能丧失13.1%,均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某甲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发、破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1994年2月23日填报案件发、破登记表,记载1994年2月22日报、破1994年2月21日发生在南外镇某某村某社故意杀人案,作案成员“严家平”在逃,作案手段为持刀杀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1日,王某丁及家人将被告人闫家平扭送公安机关。3、户籍证明。证实闫家平基本身份状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闫家平于2014年6月21日被群众挡获归案。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6、(达)公(物)鉴(法)字(2014)2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达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以送检材料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在达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对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王某丙瘢痕检验作出鉴定意见:王某甲、王某乙损伤程度均评定为重伤,潘某某、王某丙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7、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甲达县人民医院940148号、940247号住院病历、王某乙达县人民医院940131号、潘某某达县人民医院940054号住院病历。证实王某甲、王某乙、潘某某伤情及用费。8、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实闫家平以前与我三女王某丙是夫妻关系,是我女婿。1993年正月11晚上,我和三女、五女王某甲、六女王某乙、儿媳李某某及孙子王某丁在家睡觉。闫家平将我家大门踢开,我起床看见闫家平站在地坝里说要把我杀了,儿媳起床站在门内叫闫家平有事情明天再说。闫家平将手中的电筒扔到儿媳身上,儿媳就离开了。我因儿子当时在服刑没在家说闫家平把其嫂嫂眼睛扔瞎了不好给哥哥交代,三女、五女、六女听见声音都起来。闫家平冲上来用刀砍伤我头部,三女、五女、六女来拉我走被闫家平砍伤,我当时就昏了,醒来后就在达县人民医院。我脸部、耳朵、头部被砍伤,三女肩膀、颈部被砍伤,五女头部、六女双手被砍伤,儿媳额头受伤。9、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闫家平在1993年伤害我们家人后逃跑了后,法院缺席判决与我姐姐王某丙离婚。1993年正月11晚上凌晨0点左右,我们在家睡觉时,闫家平拿电筒来到我们家踢开门,并到厨房拿了把菜刀(是一把长约一尺的剔骨刀)找住在娘家的王某丙。嫂嫂李某某起床问为何踢门,闫家平用电筒打了嫂嫂面部一下。母亲潘某某说闫家平把嫂子眼睛打坏了怎么办,闫家平用菜刀朝母亲面部和头部乱砍。母亲跑到屋外街基边坐着,闫家平追过去砍母亲,妹妹王某乙过去抵挡被砍伤左手,王某丙看见后往幺爸家跑,闫家平追过去砍了其脖子一刀,我去看姐姐时被闫家平砍了额头一刀、左肩部一刀。闫家平砍人后就跑了没有回来,直至2014年6月21日被我哥哥和侄儿看见扭送到派出所。案发当天,闫家平来找我姐姐回去,姐姐说明天回去,闫家平生气用刀砍人,次日就报了案的。10、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实1993年正月12日1点钟左右,我在家睡觉时听见吵闹声与5姐起床来到厨房旁看见嫂嫂手捂眼睛蹲在厨房门口,便叫闫家平有话明天说,闫家平回答说要铲草除根。这时母亲、3姐、闫家平站在地坝内,3姐劝闫家平回家,母亲说闫家平把嫂嫂打了怎么给哥哥交代。我扶嫂嫂起来听见母亲在喊二爸王某辛救命,并看见闫家平用刀砍母亲,便用手去抱母亲头,手、肩部、头部被闫家平用刀砍了11刀昏倒在地,3天后醒来发现在医院,3姐、5姐也被砍伤。闫家平的电筒是自己带来的,刀是从我家拿的一把肉联厂专用的砍刀。11、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实1993年正月十一晚上凌晨0点左右,我和母亲潘某某、嫂子李某某、妹妹王某甲、幺妹王某乙在母亲家睡觉,听见踢门的声音。嫂子起床看到闫家平并与其说话。我和母亲、幺妹、五妹也起床看见闫家平站在厨房门口,嫂子叫闫家平有事明天说,闫家平用手里的手电筒砸向嫂子,导致嫂子眉骨受伤鼓了一个包。母亲说闫家平把嫂子眼睛打瞎了怎么跟哥哥交代,闫家平称打的就是她,嫂子就走了。我拉闫家平走至地坝内,母亲、幺妹、五妹也从厨房出来站到地坝内,闫家平就用刀砍母亲头部,幺妹用手去挡被砍伤手。五妹去抱幺妹,闫家平又乱砍她们,将她们砍倒在地上。我抽闫家平,闫家平用刀砍我颈部一刀,我往幺爸家跑,背部被闫家平砍了几刀,听见二爸在说:“闫家平这都要得”、闫家平说:“再说连你一起砍”。我从幺爸家跑到二爸家喊二爸的儿子王某戊,并一起回到娘家,看见母亲、幺妹、五妹还是倒在地上,闫家平已经跑了。闫家平砍伤我们的刀是家的,因案发后,母亲家丢失一把四妹王某癸从肉联厂带回剃猪骨头的刀。后来,我大姐王某己、二姐王某庚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局的人还来医院问了我的材料。在案发前,闫家平和我们家人吵了架。12、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闫家平在20年前是我三姑父。1993年正月十一晚上,闫家平因与三姑王某丙闹离婚等家事,拿刀将我外婆潘某某、三姑王某丙、五姑王某甲、幺姑王某乙砍伤,打了我母亲李某某。家里人当时就报了案,由嘎云派出所受理。2014年6月21日,我和父亲在经开区抓住闫家平并扭送到堰坝派出所。13、证人王某己的证言。证实我妈妈潘某某和妹妹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在1993年正月十一晚上被闫家平砍伤住院。我是事发后第二天听说后赶到达县医院看见妈妈头部、左耳、左额、右脸颊有刀伤,王某乙左右手、头部有刀伤,王某甲额头、左肩部有刀伤,王某丙后颈部、右肩部有刀伤。后我和妹妹王某庚向原达县公安局报案。14、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1993年正月11的晚上,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李某某跑到我家称其婆婆潘某某和妹妹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被闫家平用刀砍伤。我听后赶到潘某某家中,看见潘某某几人受了不同程度的刀伤,全倒在堂屋内,到处是血。与村长瞿某某联系陈某乙开车和村民将伤者送去医院。后我们到闫家平家找闫家平无果,直到前几天才听说闫家平被抓。事后,听王某丙一家人说潘某某与女婿闫家平平时因家庭琐事就有积怨,且王某丙当时与闫家平闹离婚回娘家,闫家平追来爆发此事。1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闫家平是潘某某的三女婿,妻子王某丙。1993年正月10几,记不清具体哪一天了,天刚亮,李某某到我家喊我拉人到医院,我就驾驶自己的货车将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拉到达县人民医院救治。潘某某耳朵、脸部、头部在流血,王某甲头部伤情最重、流血不止,王某乙手掉起的、几乎要脱了,李某某头部有一包块,听说王某丙也被闫家平打了的。16、证人瞿某某的证言。证实1993年正月十几(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的一天早晨,我听见女人声音在喊队长陈某甲的名字称家里有杀人犯,已经将人杀摆起了。我当时是村长就赶到现场潘某某家,看见潘某某和其女儿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受了刀伤倒在堂屋里,李某某额头上有个包,听陈某甲称李某某说行凶的是闫家平,遂联系村民陈福民的货车将伤者送往医院。我留在现场查看没有发现凶器等其他物品,联系村民一起报案,后由潘学杰报案。事后,闫家平一直外逃,听村民议论说是因家庭纠纷引起的积怨,且案发当天下午闫家平与潘某某母女发生了争吵。17、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家以前与大嫂潘某某是邻居,闫平(闫家平)与王某丙是夫妻关系。大概是九几年的一天晚上,我和丈夫王某辛在家睡觉听见大嫂喊闫平杀人了,丈夫先出去看见大嫂、王某甲、李某某站在自家房门口,闫平站在院坝内并用电筒打在李某某额头,李某某就走了,闫平用刀去砍大嫂,丈夫就去叫村干部。我从家里出来看见耳朵、脸部被砍的大嫂和手被砍的王某乙倒在地上,闫平追到砍了王某丙脖子一刀,又去砍了王某甲额头一刀,遂上前劝闫平,闫平又去砍大嫂两刀。随后,我就吼起来,闫平到大嫂家拿了瓶汽油就跑了并将刀带走了。后来,村干部赶来找车将她们送往医院。当晚,因担心闫平再次回来烧房子,我们守了一晚上。18、证人王某辛的证言。证实我与大嫂潘某某是邻居,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是潘某某的女儿、儿媳,闫平(闫家平)是王某丙以前的丈夫。二十几年前的一天晚上,我睡觉听见大嫂吼闫平拿刀杀人,便出门看见闫平站在地坝内,大嫂和李某某、王某甲站在房门口,并劝闫平晚上吵什么。闫平将手中电筒朝大嫂所站方向扔后并走过去,我就吼村上的人并去叫组长陈某甲、民兵排长唐明华后,回来看见看见大嫂、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装上车送医院救治。听妻子庞某某说大嫂等人是被闫平砍伤的。19、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实闫平以前与王某丙是夫妻关系,是潘某某的女婿。大约是九四年的一天早上,我外出干活途径潘某某家院子,听村民王某壬等人说闫平昨晚用刀砍了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看见潘某某家地坝内到处是血。后来,潘某某家人报案,嘎云派出所民警到村上了解了情况。20、证人王某壬的证言。证实闫平以前与王某丙是夫妻关系,是隔房嫂嫂潘某某的女婿。九几年的一天晚上,潘某某的媳妇李某某到我家说闫平杀人了,并将小孩藏在我家。我到潘某某家看见潘某某头部、脸、耳朵,王某甲额头,王某乙手受伤躺在地坝内,到处流着血,便叫陈某乙开车把她们送到医院救治。21、证人王某戊的证言。证实闫平是王某丙的前夫,王某丙是大妈潘某某的女儿。九几年正月的一天晚上,我听幺爸说潘某某家人被砍,便跑去看见闫平拿刀砍躺在潘某某家地坝内的人后离开。潘某某脸、耳朵受伤,王某乙手受伤,王某甲的头受伤,后被村上瞿某某等人用车送到医院。22、证人闫某甲的证言。证实闫家平是我弟弟。我是在事情发生后听群众说大概是在1994年正月初十,闫家平在岳母家为家务事与岳母家人发生打架。事后,闫家平跑到外地打工,没有与伤者接触,警察也到闫家平居住地找过闫家平。23、证人王某癸的证言。证实闫家平以前是我姐姐王某丙的丈夫。1994年正月,我听大姐说母亲潘某某等人被闫家平(闫平)砍了在医院住院后,来到医院才知道母亲及姊妹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被砍伤,并与家人轮流在医院照顾。听姐姐说闫家平是拿我带回河市肉联厂割猪皮的刀砍伤母亲等人。24、证人陈某丙的证言。证实我于1992年至1995年任某某组组长,闫家平是该组村民,前妻是王某丙。听村民讲过闫家平砍伤其前岳母家人。25、被告人闫家平的供述。证实1993年正月12日晚10时左右(反正是我儿子3岁2个月的时候,儿子生于1990年腊月初十),我儿子醒来要妈妈。我去岳母潘某某家喊我老婆王某丙回家,站在岳母家坝子内听见岳母家人挑拨我老婆不干活。我站在岳母家坝子内直至她们关灯睡觉,喊她们开门,没有人开门,便把门踢开说她们挑拨,舅母子李某某称没有挑拨。我与李某某为此发争吵,我用手电筒扔李某某,不清楚打到没有。我站在坝子里,我姨妹王某甲拿菜刀、姨妹王某乙拿木棒先出来打我,岳母和老婆也出来打我。我抢过王某甲手中菜刀砍了王某甲额头两刀。我砍人后吓到了,见人就乱砍,不清楚砍了几人,至少砍了有3人。后来,我老婆的二爸哪边的人拿手电筒出来,我就把刀扔在地坝外的竹林里跑了。我于次日到福建打工,没有对她们采取任何救治措施,于2014年6月21日在长田村被王应春及其子王明看见扭送到堰坝派出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证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基本身份情况。2、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王某乙因刀伤致左手功能完全丧失和右手拇指功能完全丧失,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左腕关节功能完全丧失和右腕关节功能丧失13.1%,均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3、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王某甲因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评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1500元。4、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证明,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潘某某因被锐器砍伤面部,治愈后面部遗留线条状瘢痕总长34.7cm,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5、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病历与公诉机关举证被害人病历一致。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举上列证据,证实了被害人受伤后治疗及损伤程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闫家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家平致伤被害人王某丙,其损伤程度为轻伤,达州市公安局是2014年根据被害人王某丙瘢痕检验作出,无被害人王某丙1994年受伤病历及其他证据证实该瘢痕是1994年被被告人闫家平致伤造成,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家平致二人轻伤的观点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家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闫家平持刀砍伤被害人的事实,故对被告人闫家平辩解没有拿刀,是在抵挡后才发现有人倒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家平由于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某丙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人身权利受到侵犯遭受物质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要求赔偿各项损失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举证证据病历上记载(1)王某甲于1994年2月21日至3月23日住院治疗期间缴费1700元,于1994年3月26日至4月16日期间住院费用2320.53元,共计4020.53元;(2)王某乙于1994年2月21日至3月15日期间住院费用2300元;(3)潘某某于1994年2月21日至3月8日期间住院费用1300元;均没有提供医药费票据,不能充分证实各自遭受医药费损失分别9800元、26800元、15000元的主张;但考虑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受伤后住院治疗系客观事实,对各自医药费以住院病历上记载费用予以认定。潘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3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王某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640元、护理费2560元、鉴定费1500元;王某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440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采纳。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各自主张交通费800元过高,酌情分别支持交通费5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闫家平辩称其在事后给付对方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当庭否认,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家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二、被告人闫家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医疗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各300元、护理费9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三、被告人闫家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医疗费402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各640元、护理费256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9860.5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四、被告人闫家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医疗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各440元、护理费176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14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个月内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的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昊代理审判员 唐天成人民陪审员 王黎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田爱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