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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路商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营军与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营军,张海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路商初字第4262号原告:孙营军。委托代理人:虞潇沨,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罗仙清、鲁建军。原告孙营军为与被告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晓瑶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营军委托代理人虞潇沨、被告张海燕委托代理人罗仙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3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在该期限内双方未能达成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营军起诉称:原、被告间存有绝缘纸买卖关系。截至2014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5100元,并由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451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张海燕答辩称:原、被告间不存在绝缘纸买卖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燕尚欠原告货款145100元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张海燕作为浙江铁宝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宝公司)的采购员替铁宝公司出具的,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浙江铁宝电机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铁宝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张海燕养老缴费信息查询和铁宝公司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海燕系铁宝公司职工,担任公司采购职务,其与原告结算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铁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无异议;对证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采购不可能对外结算,且张海燕与铁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文浩是兄妹关系,该证据极可能是张文浩替张海燕恶意逃脱债务出具的,养老缴费信息也可能是基于该亲戚关系而挂在铁宝公司名下;工资表系铁宝公司单方制作,且很多张海燕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二、送货单六份、浙江铁宝电机有限公司采购入库单五份、银行承兑汇票收条和领据各一份,拟证明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铁宝公司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的欠条应由公司出具而非张海燕,原告与铁宝公司另存在业务关系且已经结清,故该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三、(2014)台路商初字第4159号案件的欠条一份,拟证明张海燕代表铁宝公司出具的欠条形式和内容都是一致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本案绝缘纸买卖关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海燕之间,还是原告与铁宝公司之间。围绕该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双方陈述及相关材料,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被告张海燕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的欠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中的铁宝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和张海燕养老缴费信息查询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三,经对方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铁宝公司2014年4月至9月的工资表系被告单方提供,且其上张海燕的签名字迹不一,不予认定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铁宝公司的证明书,本院认为,台州市路桥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出具的张海燕养老缴费信息查询能够反映被告张海燕系铁宝公司职工,原告在庭审时也陈述在其与铁宝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是张海燕与原告联系采购,且在证据三0007851号原告送货给铁宝公司的送货单中,原告亲笔备注“当天海燕收的红单未开单”,亦能反映张海燕作为铁宝公司方参与了原告与铁宝公司间的业务往来,原告认为被告仅是挂在铁宝公司名下,未提供证据证明,也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2014)台路商初字第4159号案件生效裁定认定被告张海燕曾代表铁宝公司对外结算并出具字据,该字据与本案欠条形式一致,内容相似,结合张海燕铁宝公司采购的身份及其参与了原告与铁宝公司间业务往来的事实,故本案欠条亦是张海燕代表铁宝公司对外出具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原告仅有欠条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张海燕个人另存有业务往来。综上,铁宝公司证明书的内容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对被告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孙营军与铁宝公司间存有绝缘纸买卖关系,被告张海燕系铁宝公司职工,担任公司采购职务。2014年8月26日,被告张海燕代表铁宝公司与原告结算后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7月31日余欠原告货款145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海燕与原告孙营军结算并出具本案欠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且铁宝公司也出具证明书对被告张海燕的行为予以认可,该行为后果应由铁宝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营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1605元,由原告孙营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21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周晓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秀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