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00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某,朱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0012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男,汉族。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及某某,女,汉族。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被告人朱某某,女,汉族。无前科。2014年9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宁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宁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宁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5月25本院决定对其逮捕。现羁押于宁城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雪松,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城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水清、张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及辩护人李雪松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及某某、朱某某驾车先后来到宁城县黑里河镇大营子村、八里罕镇、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街里集市上,以用群众自带的废铜进行现场虚假加工制作铜首饰并收取加工费的方式,共骗取陈某某、韩某某等118人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0638元。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照片,检查笔录,查询存款详单,办案说明,被害人陈某某、韩某某等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辩解称,指控的诈骗数额不对,所有连卖的和诈骗的共计是5000多元。被告人李某、及某某、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朱某某构成诈骗罪的定性有异议,首饰的材质确实是铜的,隐瞒的真相就是现场加工部分,只是用现场加工的说法欺骗老百姓,所以朱某某不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份,被告人徐某某雇佣被告人李某、及某某、朱某某驾车先后到宁城县黑里河镇���营子村、八里罕镇、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街里集市上,谎称能用群众自带的废铜进行现场加工制作铜首饰,骗取陈某某、韩某某等118人加工费,合计人民币20638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20638元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电话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24日13时45分,甸子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报警称:在甸子镇头道营子村老街里有人以给老百姓现场加工制作铜首饰收取加工费为名,欺骗老百姓,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接到报警后,民警立即赶到现场,经调查得知:吉林省籍人徐某某伙同河北省籍人朱某某、李某和及某某四人以现场加工铜首饰收取加工费为名,实则是趁机调换事先批发来的铜首饰向老百姓进行诈骗。9月25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被害人尹某某陈述证���,2014年9月24日下午,她从家里拿了一块废铜在被告人处打了两条项链、两只镯子和一个吊坠,一共花了190元。一只镯子的加工费是30元,项链是50元,吊坠是30元。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她到头道营子赶集,在街里看见有人在用废铜打首饰,她打了三个镯子、一个项链,花了140元。4、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她在头道营子街里用废铜打了一条项链、一条手链、一个戒指、和一个吊坠,花了150元。她就看见李某把废铜融化了,给朱某某,朱某某在帐篷里弄了一会就做好了,具体怎么做的她也没看清。5、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下午,她到头道营子赶集,用她以前买的铜镯子在被告人处打了一条项链和一条手链,花了100元。她没有看见具体怎么打的首饰。6、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1日、23日她花260元打了五只镯子���一条项链、一副铜锁、一个吊坠。她们集市上卖铜首饰的人多了,没有人买,被告人说收取不同的手工费把她们提供的废铜现场打成铜首饰,她们才到那打的。7、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她在头道营子村加工铜首饰的摊位,徐某某说把她的废铜现场加工成首饰,收取加工费,她与那几个人商定好,加工一条项链120元,六只镯子每个30元,一共收取300元。她就看见后边李某把她的铜化了,然后放在一个桌子下,朱某某在桌子下鼓捣,过一会,就把她要的首饰拿出来了。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她用废铜在四被告人处加工了一条手链和一条项链,一共花了160元的加工费。9、被害人李某甲、陈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24日,她们从家找了废铜到被告人处那打了一只镯子和一个吊坠,手工费130元,项链和吊坠手工费60元。10、被害���裴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2日上午,她到头道营子街里,看见有个帐篷那人挺多,及某某在前台介绍铜首饰,说是能用废铜做各式各样的首饰,朱某某在一个案子后面“制作”,李某在后面用氧气罐化铜,徐某某在那收钱。9月23日她去的那,用废铜打了两条手链、两条项链、两个吊坠、和一个戒指花了300元。她就看到李某化铜来,怎么制作的没有看见。11、被害人董某某、杜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3日,她们用废铜在加工首饰摊位分别打了四只镯子和一条项链,手工费170元,两个镯子和一条手链,手工费110元。12、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实,2014年9月24日,她在头道营子街里加工首饰摊位加工四只手镯,手工费120元。摊位承诺是现场加工铜首饰。13、被害人辛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头道营子街里来了加工铜首饰的摊位,说是能现场把他们的废旧铜加工成铜���饰,收取加工费。24日那天,他拿两个铜螺丝到那个摊位,里边有四个人,两男两女,徐某某接待的他,他加工两条手链,加工费100元,他就看见把他的铜化了,想看看是怎么做的,徐某某不让看。14、被害人夏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4年9月,她们都在头道营子街里用自带废铜现场加工铜首饰的摊位加工过铜首饰,并交了数额不等的加工费。15、被害人阎某某等人陈述证实,2014年9月,她们在黑里河镇大营子街里加工铜首饰的摊位,用自带的铜加工了铜首饰,缴纳了数额不等的加工费给徐某某或及某某。16、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宁城县甸子镇头道营子村兴隆旅社门前。在兴隆旅社门前有一张帐篷,其东、南、西侧用红布围绕,北侧有一入口,在入口东侧有一首饰展示柜,展示柜内有黄色金属项链、吊坠、戒指、镯子、手链,从入��处可见一操作台,台上摆有活口扳、钳子、圆形器皿、水盆和疑似铜块。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的自然身份。18、被告人徐某某供述证实,朱某某和李某、及某某是一家人,他雇佣朱某某、李某和及某某给他打工,吃住都他管着,每日按100元给开工资。他提出并与朱某某、李某、及某某一起商量,由李某用氧气焊负责融化群众带来的废铜,化水后倒入朱某某拿着的一个铁盒内冷却,然后朱某某将冷却后的废铜收起来,再从桌子下面拿出事先准备好的高仿铜首饰交给及某某,他负责收钱和看护他们的东西,及某某负责给排队群众登记顺序号及递交“做好”的首饰。2014年9月21日,在宁城县八里罕镇他驾驶他的农用三轮车和及某某的冀EFJ3**号五菱宏光面包车到甸子镇头道营子村。他们承诺用群众自带的废铜现场化水后制作铜首饰,每制作一个收取群众30、40、50元不等的加工费。但是他们是将群众带来的废铜化水之后放在地上,将事先准备好的他从石家庄进的高仿铜首饰给群众。卖出去一个赚加工费30元。他们在黑里河镇大营子村、八里罕镇、头道营子卖过。他们其实是用现场制作铜首饰的名义卖成品的铜首饰。用他的三轮车运输作案工具,及某某的面包车拉着他们的生活用品。他把他自己的三轮车以3000元的价格在头道营子村卖了。19、被告人李某供述证实,徐某某提议并雇佣他、朱某某、及某某在宁城县黑里河镇、八里罕镇、头道营子村以废铜现场制作铜首饰的名义骗钱。制作铜首饰的工具是徐某某准备的并用其三轮车运输,在头道营子徐某某把三轮车卖了3000元。加工铜首饰的气焊是用来把老百姓拿来的铜现场融化掉,给老百姓一种错觉,认为他们已经开始现场用他们提供的铜给他们现场��工铜首饰了,模具用来装他融化后的铜水,给老百姓说那就是模具,一会老百姓想要的铜首饰就从那里制作出来,其实就是骗老百姓的一个道具。桌子下边的水桶是用来把融化掉的铜块冷却用的,盛石灰泥的桶是趁老百姓不注意的时候把他们事先批发来的铜首饰放在桶里,让铜首饰沾满石灰泥后再拿出来让老百姓相信那个铜首饰是刚刚从模具里拿出来,认为真的是他们加工制作出来的,摊位里的铁皮箱子是用来盛他们事先批发来的各种铜首饰,另一个铁皮箱子是用来冷却铜块的,朱某某趁老百姓不注意时将他给的铜水冷却后偷偷放在那个铁皮箱子里,让人发现不了。徐某某每天给他开150元,在黑里河时给他开过一次工资4000元。在大营子、八里罕镇、甸子镇骗了27000元左右,一共骗了有二百多人。20、被告人及某某的供述证实,徐某某提议并雇佣她、朱某某、李某���宁城县黑里河镇、八里罕镇、头道营子村以废铜现场制作铜首饰的名义骗钱。徐某某给她和朱某某每人一天100元保底开工资,李某每天150元固定工资。制作铜首饰的工具由徐某某准备并用其三轮车运输,在头道营子徐某某把三轮车卖了3000元。她在前边帮徐某某收钱,给老百姓展示样品,做前台工作。李某在后边用气焊化铜。朱某某在后边桌子下把事先买好的首饰拿出来,然后假装是现场制作,再给老百姓,从中骗取加工费。徐某某收钱,同时看着整个摊位。铜首饰是徐某某购买,骗到的钱也是徐某某保管。加工铜镯子收加工费30元,男士项链120元和100元两种,女士项链收50元,加工手链50元,戒指20、30元两种。21、被告人朱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9月,被告人徐某某提议并雇佣她、李某、及某某在宁城县黑里河镇、八里罕镇、头道营子村以废铜现场制作铜首饰的名义骗钱。徐某某给她们三人每人一天开100元工资,制作铜首饰的工具由徐某某准备并用其三轮车运输,在头道营子徐某某把三轮车卖了3000元。及某某在前台帮徐某某收钱,同时让老百姓选好样式,收取老百姓带来的铜。李某在后边把老百姓的铜用气焊化掉。她在后边棚子的桌子旁,把李某化的铜放在水桶里,然后她假装在桌子下操作,其实是把事先批发来的首饰当做刚制作出来的首饰,卖给老百姓。徐某某主要是管收钱,并且看着整个摊位工作。加工铜首饰的工具有气焊、模具、水桶、铁皮箱,同时也是骗老百姓的道具。被扣押的那些铜疙瘩是她们在黑里河镇大营子村和甸子镇头道营子村那融化的,每融化一个铜疙瘩就给老百姓制作了一件首饰,也就是骗老百姓一次。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中被告人徐某某是犯意的提起者,且是整个诈骗行为的管理者,所起作用较大。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积极退赔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提出的“诈骗数额不对,所有连卖和诈骗的共计5000多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及某某、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四被告人的诈骗数额为20638元,故被告人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首饰的材质确实是铜的,隐瞒��真相就是现场加工部分,只是用现场加工的说法欺骗老百姓,故被告人朱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质证,本案中四被告人没有能力制作首饰,制作首饰只是实施诈骗的方法,铜首饰是实施诈骗的工具,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徐某某、李某、及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三、被告人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缴纳。)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从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艳玲审 判 员 张景华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