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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开民初字第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382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鲁春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莉,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俊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春明、王晓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4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不久后同居并于2005年1月27日生育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居期间及结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但被告一直没有工作,长期以赌博为业,不照顾家庭,不关心妻子和儿子,不承担家庭责任,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0年起,双方一直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现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没有再继续生活下去的可能。现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十八周岁时止;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双方关系没有什么不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初经人相识后不久即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27日生一子张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不睦。现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在卷予以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现婚生子张某乙年纪尚幼,为了给子女一个稳定的成长和学习生活环境,双方更应当多以家庭为重,为子女着想。本次诉讼的发生表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出现了矛盾,需要双方各自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各自检讨自身存在的问题,冷静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的分歧。只要原被告双方要多增进沟通,互相关爱,多注重和约束自己的言行,多为对方着想,多考虑对家庭和子女的责任,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并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李某也未能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孙俊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许笔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