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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与陶福林、陶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陶福林,陶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白商初字第56号原告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仙桥村环镇西路10号。法定代表人姜石土,总经理。被告陶福林。被告陶惠玲。原告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陶福林、陶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石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福林、陶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二被告系兄妹关系。2014年1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分,现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8000元,支付利息25920元(月利息按2分暂算至2015年1月8日,今后利息算至执行完毕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借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均未作答辩,亦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被告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其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月8日,被告陶福林、陶惠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人民币计壹拾万捌仟元整。借条出具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陶福林、陶惠玲向原告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借款108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应当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息,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其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福林、陶惠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金华市花园农用物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8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8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由被告陶福林、陶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云扬人民陪审员  叶益善人民陪审员  倪惠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孙娅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