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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闵峰、孙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闵峰,孙娟,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巢民二初字第00388号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联,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公司业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启超,公司业务经理。被告:闵峰,男,1984年7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孙娟,女,1987年9月8日生,汉族。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陶成富,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高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巫亚敏,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巫亚红,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陶成富。被告:孙开霞,女,1965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新芜区。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下简称“国元小贷公司”)诉被告闵峰、孙娟、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弘毅电缆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弘博电缆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凯博尔电缆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立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正荣、宋启超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小贷公司诉称:被告闵峰、孙娟向原告借款,另五被告提供担保。因被告闵峰、孙娟未按期归还借款,仅结息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及余息未付。现诉请被告闵峰、孙娟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282720元,本息合计4282720元,其他五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前保全及诉讼费用。各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原告国元小贷公司与被告闵峰、孙娟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闵峰、孙娟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8.6‰;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从逾期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贷款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弘毅电缆公司、弘博电缆公司、凯博尔电缆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公司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闵峰、孙娟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4年8月22日向被告闵峰、孙娟提供借款4000000元,并通过银行转账4000000元到被告闵峰、孙娟指定的弘毅电缆公司155701040003812账户。后被告仅付息至2014年12月20日,截止原告起诉日2015年4月14日,被告尚欠本金4000000元、利息28272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未果,致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被告闵峰、孙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合计4282720元,被告弘毅电缆公司、弘博电缆公司、凯博尔电缆公司、陶成富、孙开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承担诉前保全费5000元及诉讼费用2053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公司保证合同、承诺书、划拨通知书、银行转账单等书证及其它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其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闵峰、孙娟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借款义务后,被告闵峰、孙娟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闵峰、孙娟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按18.6‰月率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弘毅电缆公司、弘博电缆公司、凯博尔电缆公司、陶成富、孙开霞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公司保证合同、个人保证合同及个人连带责任承诺书,为被告闵峰、孙娟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故依法对被告闵峰、孙娟还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闵峰、孙娟追偿的权利。综上,为维护稳定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峰、孙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巢湖国元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4000000元、利息282720元(按18.6‰月率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5年4月14日,利随本清),合计4282720元;二、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享有追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60元,减半收取20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530元,由被告闵峰、孙娟及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凯博尔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孙开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波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