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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军与李兆利、王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军,李兆利,王金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初字第616号原告:韩军,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委托代理人:周炜利,齐河县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兆利,男,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金花,女,汉族,住山东省齐河县。韩军诉被告李兆利、王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玉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冰、李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军的委托代理人周炜利、被告王金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兆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军诉称,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兆利、王金花共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无故拖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兆利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金花在庭审中辩称,借条中我的签名是我自己所签,其中2013年11月15日100000元的借款我已经偿还了50000元,但是他们没有给我打条,利息已经偿还了12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兆利、王金花共向原告韩军借款240000元,并分别给原告出具借条。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三份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10月13日、2013年11月15日、2014年1月10日,被告李兆利、王金花向原告韩军借款24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证实,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国家行政性法规和法律规定。原告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金花在庭审中称,2013年11月15日100000元的借款已经偿还了50000元,且利息已经偿还了120000元,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兆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且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兆利、王金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韩军借款240000元。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李兆利、王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成人民陪审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郑晓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