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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黄秀英与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英,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黄秀英。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晓旻,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方杰。委托代理人谢琼琼。原告黄秀英诉被告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购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小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秀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刘晓旻,被告乐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琼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秀英诉称,原告退休后由上海孝星实业有限公司派至本市唐山路乐购超市内从事长城品牌红酒促销员工作。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天气下雨,被告负责经营管理的乐购超市唐山路店地面湿滑,被告未安排工作人员及时清理,原告在乘坐超市内自动扶梯时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虹口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左侧内踝关节囊破裂。后原告又至解放军411医院接受手术。原告认为,被告系乐购超市的经营管理人,对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367.29元(含伙食费3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51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5,4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要求被告承担。被告乐购公司辩称,原告是租赁被告唐山路乐购超市商铺销售红酒的上海孝星实业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当日下雨,被告在超市门口放置了防滑垫和套雨伞的塑料袋,地面没有湿滑。事发当时,原告赶着上班,在下行自动扶梯上匆忙行走,行至距离电梯下行口15米左右处不慎摔倒受伤。被告提供拍摄于2015年1月的乐购超市照片,显示被告在超市门口及电梯口已经张贴“请勿奔跑”、“注意安全,请拉好扶手”、“禁止在扶梯上行走奔跑”等警示标志。被告认为电梯是嵌入式的,即便是下雨天,该电梯也不可能积水,不会导致原告摔倒。因监控录像设备损坏,被告无法提供事发当时事发地点的监控录像。被告认为原告摔倒受伤系自身原因,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均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计为339.7元;认为交通费单据中和就医时间核对相符的金额为281元,对定额发票不认可,无法证明和原告就医相关,故认可交通费为281元;营养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造成了精神损失,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为律师费过高,合理金额应为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乐购公司经营的乐购超市唐山路店从事红酒促销员工作。2013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天气下雨,原告在被告经营管理的超市自动扶梯上摔倒受伤。之后原告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25日,花费医疗费18,027.59元,并花费交通费、律师费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营养、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的鉴定意见为黄秀英因故受伤,致左侧胫、腓骨远端骨折等,目前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210-24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中,原告出示公安机关出具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主要内容为:“2013年12月19日16时40分,马伟民来所报案称:其妻子黄秀英在杨浦区唐山路乐购超市内做推销酒的工作,2013年12月17日9时左右,黄秀英在乐购超市上班时,在电梯处滑了一跤,当时由超市员工送到虹口区中心医院检查左脚脚腕骨折,转送至海军411医院,当日动了手术,已用了1万元……”本院认为,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2013年12月17日原告在唐山路乐购超市内摔倒受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2015年1月拍摄的照片,认为被告已经在电梯口和超市门口张贴警示标志,由于该照片拍摄于事发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难以采信。被告又称事发当时,被告已经在超市门口放置防滑垫及雨伞塑料套,超市内地面并未湿滑,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本院亦难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发乐购超市的管理者,应在雨天做好防滑提示工作,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关键的监控录像也因被告自身原因无法提供,故本院认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在该超市工作一段时间,应了解超市的环境,雨天地面湿滑,原告自身理应负有谨慎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对自身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原告具体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被告一致认可医疗费扣除伙食费为18,027.59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0元计算25天为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被告一致认可按照每天30元计算90天计2700元,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每天40元计算90天计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一致认可残疾赔偿金为95,420元,本院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赔偿金:因原告在本案中身体和精神受到伤害,本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7)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000元计算律师代理费,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及工作量,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8)交通费:综合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就医、鉴定实际所需,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鉴定费:原、被告一致认可为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秀英医疗费人民币54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50元、交通费人民币90元、鉴定费人民币54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8626元、营养费人民币810元、护理费人民币1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468元,由原告黄秀英负担人民币1027.6元,由被告上海龙华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夏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