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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东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蒋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华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商初字第420号原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建新。委托代理人:吴文理。被告:蒋华飞。原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宣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文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为了支付民工工资,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3690元,被告出具借条并约定月息二分。然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之下诉至贵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369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58061.71元(按月息二分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止,此后利息以实际支付之日另行计算),合计261751.71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三份,证明原、被告法律关系及原告诉请的事实。借款本金:第一笔45000元,第二笔132392元,第三笔实际支付26298元。利息计算:第一笔从2013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7190元,第二笔从2014年1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39363.96元,第三笔从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2015年3月31日为1507.75元,合计58061.71元。3、交付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蒋华飞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当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蒋华飞为支付民工工资,分别于2013年8月28日、2014年1月4日和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132392元和26298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分别为二个月、三个月和12天。但借款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蒋华飞应按《借条》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及时归还借款,未按时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定最高限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3690元及利息(利息自出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华市昌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蒋华飞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虞宣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王吉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