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逢干与被上诉人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逢干,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逢干,男,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洋,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负责人袁波,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主任。上诉人陈逢干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太西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4)石大民初字第2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因上诉人陈逢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陈逢干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上诉人陈逢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郎奠军审 判 员 马玉兰代理审判员 张建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浩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