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白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郑宜学与尹衍元、刑丽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宜学,尹衍元,刑丽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白民初字第45号原告:郑宜学,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被告:尹衍元,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被告:刑丽丽(系被告尹衍元之妻),女,满族,安图县邮政局小沙河支局职员,现住安图县。原告郑宜学诉被告尹衍元、刑丽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宜学,被告刑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衍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宜学诉称,2013年12月24日,因被告生产、生活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衍元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刑丽丽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现在无力偿还。原告郑宜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登记申请书,证明二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衍元、刑丽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综合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被告尹衍元、邢丽丽因购买挖掘机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现金后,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3年12月24日,尹衍元向郑宜学借款20000元,利息1分5厘,到2014年12月24日付清,借款人:尹衍元,2013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后由被告尹衍元在借条上签字并捺印。到期后被告尹衍元、邢丽丽拒绝偿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尹衍元、邢丽丽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3年12月24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放弃其他利息。庭审中被告邢丽丽对此予以认可,并认可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达成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因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且原、被告之间约定月利率15‰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2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衍元、邢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郑宜学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尹衍元、邢丽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爽江代理审判员  祝顺伟人民陪审员  董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帆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