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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郭清连诉惠和华、惠根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清连,惠某某,惠根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73号原告郭清连,男,生于1952年。委托代理人郭保强,男,生于1976年,系原告郭清连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惠某某,男,生于2000年。法定代理人惠保勤,男,生于1982年,系惠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边美玲,女,生于1981年。被告惠根勤,男,生于1987年7月20日,汉族,农民。原告郭清连诉被告惠某某、惠根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清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惠保勤、边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根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清连诉称,2014年8月16日12时被告惠某某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万隆至朱仙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开封县万隆乡余元村东公路时,与郭清连骑的自行车由路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郭清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郭清连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9月4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20130004号交通事故证明书,认为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原告郭清连认为造成交通事故无法认定的主要责任在被告方,被告惠某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超速行驶撞伤原告,在没有报案的情况下将车辆移动,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清连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医院治疗17天,被告惠某某的父亲仅支付原告100元的医疗费,剩余费用拒不支付。鉴于惠某某系未成年人,惠某某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应有其法定代理人承担。经查上述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凡属交强险赔偿部分,依法应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惠根勤将车辆借于被告惠某某,其主观上有过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郭清莲医疗费13000元、伤残赔偿金37664.4元、司法鉴定费700元、诊查费844.5元、误工费17900元、护理费34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84868.9元。被告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惠保勤、边美玲辩称,事故责任不在我们这一方,现在我们家的小孩也吓得不轻,当时原告怎么不报警呢?原来原告说是去万隆卫生院治疗的,但是又去一五五医院治疗的,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被告惠根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惠某某驾驶惠根勤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郭清莲骑的自行车在万隆乡余元村东公路口相撞。郭清连于当日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日出院,住院17天,经诊断为1.两侧肋骨骨折并肺部感染;2.左侧骼骨骨折;3.全身多出软组织挫伤;4.多发性肝囊肿,支出医疗费10097.13元。2015年1月5日郭清连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清连的胸部损伤属九级伤残,郭清连支出司法鉴定费700元,配合鉴定检查费844.5元。被告惠某某之父惠保勤支付医疗费100元。2014年9月4日开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载明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因而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分别送达当事人。上述事实有第2013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五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通知书1份、住院病例1份、医疗费票据,开封大宋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检查费票据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惠某某驾驶的惠根勤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是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123号令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小型汽车、小型自动挡汽车、残疾人专用小型自动挡载客汽车、轻便摩托车准驾车型的,在18周岁以上,70周岁以下,本案中惠某某在发生事故年仅14周岁,不具有申请驾驶证的年龄条件。被告惠某某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本案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郭清连在本案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本案次要赔偿责任,具体责任比例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郭清连负担20%,被告惠某某负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惠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有监护人惠保勤、边美玲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惠根勤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该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郭清连要求被告惠某某、惠根勤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清连现年63岁,残疾赔偿金为32014.74元(17年×9416.10元×20%)。原告郭清莲住院17天,护理费1183.03元(17天×6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营养费510元(17天×3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的情况,原告郭清连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清连医疗费10097.13元、法医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844.5元,损失共计54059.4元。原告郭清连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误工损失,对其要求误工费17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责任退赔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2014.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1183.03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1397.77元由被告惠根勤予以赔偿,惠某某的监护人惠保勤、边美玲负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医疗费97.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51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及配合鉴定检查费844.5元共计2661.63元,由惠某某的监护人惠保勤、边美玲赔偿2129.30元(2661.63×80%),原告郭清连自担532.33元。惠保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元应从中扣除,下余202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清连51397.77元,被告惠某某的监护人惠保勤、边美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惠某某的监护人惠保勤、边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郭清连2029.3元。驳回原告郭清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2元,由原告郭清莲负担586元,被告惠根勤负担1285元,被告惠某某的监护人惠保勤、边美玲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咏梅审判员  高连义审判员  曹自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