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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章民初字第1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宋 某某与田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田某山,田某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230号原告宋某某,住章丘市。被告田某山,住章丘市。被告田某家,住章丘市。原告宋某���诉被告田某山、田某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某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山、田某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田某山系田某家之子,被告田某山、田某家于2014年3月10日从我处借到现金20000元,并书具借条壹份。被告口头承诺一个月偿还,后经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田某山、田某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及利息(自2014年3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山、田某家在审理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被告田某山、田某家自原告宋某某处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书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宋某某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保人隗东强借款人田某山田某家2014年3月10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致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田某山、田某家向宋某某借款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借款后,两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宋某某基于与被告田某山、田某家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告未能就催告日期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田某山、田某家经本院合法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山、田某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某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