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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民三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河南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文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张文革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民三初字第389号原告河南省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汪家店场路91号。法定代表人马宏安,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进峰,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革,女,1957年7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安斌,男,1955年3月3日出生。原告河南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张文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豪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进峰、被告张文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豪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1月5日,原告鑫豪物业公司与书香雅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小区90%以上的业主都按时交纳了物业服务费用,被告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无任何理由从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服务费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共18个月合计3015元物业费;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387元。被告张文革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并判令原告赔偿因原告管理混乱给被告造成的人身和经济损失5560元。被告无理由收取物业费,收费标准与服务标准不相符,收费标准高。被告应公布2012年-2014年收支清单,退还或减免已交业主的物业费;责令有关改进服务质量,提高管理能力,清理已被占用的公共房产。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文革系安阳市开发区睿恒.书香雅居9号楼1单元803室业主。2012年11月5日,原告鑫豪物业公司作为乙方与书香雅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第三条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本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5日止。第四条物业服务费收取标准及管理由业主按购房合同载明的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合同约定的面积如与房产证登记的面积不一致的,以房产证登记面积为准多退少补。1、具体标准如下:住宅一层:0.80元/月.平方米;住宅2-12层:1.2元/月.平方米;临街一层商铺:1.2元/月.平方米。第十三条违约责任1、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逾期每日按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的,擅自提高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就超额部分有权拒绝交纳;乙方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就已收取的该部分物业费,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为139.61平方米。自2012年11月5日未向原告交纳过物业管理费。2013年5月11日,原告在小区公示栏张贴:催缴物业费通知9-1-801业主:见通知后请到物业办缴纳您所欠的物业费,2013.6.4日前缴纳第二次物业费可享受优惠一个月活动。鑫豪物业(印章)2013.5.11.以上事实,有原告鑫豪物业公司提交的安阳市书香雅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催交物业费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中,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格的独立法人,原告与书香雅居业主委员会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系书香雅居的业主,原告与书香雅居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主张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违约金请求,物业服务合同有约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管理混乱给被告造成的人身和经济损失5560元。被告未提起反诉,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省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3015元及违约金(按约定计算);二、驳回原告河南省鑫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民审 判 员  薛 蓉审 判 员  祝 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文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