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9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辩护人董笑辉,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陆政、赵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及辩护人董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间,被告人张波单独或伙同他人伪造申领信用卡的证明材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两张信用卡,张波从该两张信用卡共套取现金660000元。信用卡还款日到后,尚欠本金465414.4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按期还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波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波当庭对指控事实予以否认,辩称申领的信用卡是受李某某指使的,套取的现金大部分也送给了李某某;信用卡是张某某申领的,相关申领材料也是张某某提供的,自己不知道申领材料是伪造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波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该场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波在该场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波在羁押期间向检察机关揭发他人受贿犯罪事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波的亲属已全部归还被害单位欠款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张波与张某某伪造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信用卡的事实无异议,辩护意见认为该场事实系民间经济纠纷,被告人张波使用该信用卡套现买车,没有非法占有故意,不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经审理查明:1、2012年10月,被告人张波伪造了所有人为自己的位于市区崤山西路康乐小区2区5号楼2单元3楼西户的房产证、并提交其他相关资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2年11月5日,张波开始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期间多次套现、归还。截止2014年4月27日最后一次还款10800元后,仍欠本金49565.32元。2014年6月3日至7月25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张波未能按期还款。2、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张波与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伪造了所有人为张某某的豫M758**丰田牌汽车行驶证、位于崤山路南三街坊花卉苑小区1号楼3单元601室编号49108的房屋产权所有证、位于陕县温塘锦绣苑小区10号楼2单元5楼东户的房产证,经营者为张某某的陕县王家后乡东生矿产品购销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提交其他相关资料,以张某某的名义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张某某将该卡激活后交张波使用。2013年11月25日,张波使用该信用卡套取现金467000元,以张某某名义购置丰田发现4型轿车一辆,12月3日,张波将该车转让他人抵顶个人债务。2014年4月10日还款45550元后,尚欠本金415849.12元。2014年5月10日至7月21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所欠款项未能归还。另查明,2014年12月18日,张波的亲属代为归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张波所持的信用卡欠款本息共57280.39元,中国农业银行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出具了对被告人张波的谅解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波及另案处理人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报案材料、谅解书;证人李某某、兰某某、马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涉案信用卡账户还款清单、催收情况说明;被告人张波户籍证明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张波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派驻三门峡市看守所检察室出具的证明材料称,被告人张波检举揭发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恶意透支465414元,数额巨大,经发卡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被告人张波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波信用卡诈骗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波伙同张某某共同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波的亲属在被告人张波被立案后代为归还被害单位部分欠款本息,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视为被告人张波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波实施的指控第一场犯罪事实是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张波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该场犯罪中,被告人张波伪造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套现所得资金由其本人支配使用,所有犯罪实行行为均由其独立完成,故该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波向检察机关提供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线索,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波虽向检察机关驻看守所派出机构提供了他人涉嫌受贿犯罪的线索,但其举报之线索尚未经检察机关查证属实,故不应据此认定为立功,辩护人就此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波实施的指控第二场犯罪事实是民间经济纠纷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波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伙同他人伪造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金额巨大,在使用套现款项购买车辆后,被告人张波又将车辆处置抵顶个人债务,非法占有之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应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法不合,不予采纳。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波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波的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1年4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波应返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崤山支行415849.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马建波人民陪审员 张 斌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