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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胡某故意伤害罪,黄某乙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胡某,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住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华,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黄火金,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胡某,男,汉族,住奉节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江艳秋,广东博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住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郭起干,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O15〕1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胡某犯故意伤害罪、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胡某、黄某乙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甲、胡某和其朋友唐某甲、吴某、李某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社区兴业一路方记潮汕大排档吃饭喝酒,被告人黄某乙骑摩托车路过此处时,听到唐某甲骂了一句,黄某乙误认为是在骂自己,便将摩托车停在黄某甲、胡某等人所坐的桌子旁,不停轰油门排放尾气,胡某上前和黄某乙理论,后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在此期间,黄某乙的朋友唐某乙、洪某被黄某甲、胡某持碎啤酒瓶捅伤。当日22时40分许,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黄某甲、胡某、黄某乙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颜面创单条长6.2CM,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洪某的额部、颈部及胸腹部创,其中颈部单口创9.0CM,颈前区创长6.5CM,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甲、胡某、黄某乙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另查明:1、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胡某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10,500元、洪某人民币15,3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2、三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互相予以谅解。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谅解书、证人唐某丙、李某、吴某、阮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乙、洪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甲、胡某、黄某乙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现场勘验报告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10,300元、洪某人民币13,5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唐某乙人民币10,500元、洪某人民币15,300元,并取得两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胡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黄某乙无视国家法律,与他人偶发矛盾后借故生非,与人打斗并致两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张    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1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