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民二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祝光与李世明、吴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光,李世明,吴超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二初字第136号原告祝光,男,1966年10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世明,男,1971年8月1日生。被告吴超丽,女,1973年3月6日生。原告祝光诉被告李世明、吴超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光及委托代理人李西涛、王永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明、吴超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光诉称:2013年4月份,被告李世明因投资滑县新区河南格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厂区建设项目,急需一笔周转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给被告李世明100万元,双方在2013年4月16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世明仅偿还了原告25万元,其余7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被告吴超丽与被告李世明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吴超丽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其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世明承诺以公司在建办公楼作为实物抵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李世明偿还借款7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吴超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世明、吴超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李世明因投资滑县格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厂区建设项目,需要周转资金,经原告祝光与被告李世明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利率25‰计算,如不按期偿还借款,逾期部分按约定利率的一倍加收,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被告吴超丽为连带担保人,被告李世明将位于滑县产业聚集区的河南格瑞光电材料有限公司的本单位在建办公楼作为担保。合同签订当天,原告祝光将现金100万元出借给被告李世明,被告李世明为原告祝光出具了借据,被告吴超丽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世明支付了原告祝光第一个月的利息25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偿还本金2万元,同年10月3日偿还本金3万元,同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万元,同年12月27日偿还本金4.6万元,同年12月30日偿还本金3万元,同年12月31日偿还本金2.4万元,共偿还原告本金25万元。庭审中,原告祝光主张的借款本金为75万元,在第一次还款日期之前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后按本金75万元计算利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2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原告与被告李世明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契约、借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世明以投资项目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李世明,双方即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和被告李世明作为借款合同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被告李世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李世明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率为月息利率25‰,该利率已高于受法律保护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4倍利率,高出部分的利率,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超丽系担保人,双方约定了保证方式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吴超丽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在第一次还款日期之前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在最后一次还款日期之后按本金75万元计算利息,是其对自已权利的行使与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5000元,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祝光借款75万元及利息(其中自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23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本金75万元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计息总额扣除已支付利息25000元);被告吴超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祝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李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素祯审 判 员 马 胜 勤人民陪审员 ?刘金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志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