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1124号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李铭山,无为县石涧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振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我与汪某某于1985年10月按农村风俗结婚,双方婚后共生育一女一子,现子女皆已成年并独立生活。我与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未领取结婚证。夫妻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但庭审结束后汪某某向本庭发表答辩意见:1、被告同意离婚;2、要求原告将一辆面包车、一个金戒指、一尊菩萨像归还被告,并要求原告给付被告经济补偿100000元。邓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关系。对于邓某某提供的证据,汪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邓��某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经与原件核对无误,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如下:邓某某与汪某某于1985年10月按农村习俗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一子一女,现皆已成年。现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汪某某表示同意。本院认为:邓某某和汪某某属于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虽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情形,系事实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邓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汪某某表示同意,故本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汪某某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要求邓某某向其给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诉求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邓某某与汪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盛 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