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8号原告:高某某,女。被告:谢某甲,男。原告高某某诉被告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谢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相识,2012年2月28日在阜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3月18日生育长女谢某乙,2012年7月23日生育长子谢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所作所为,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谢某乙、婚生子谢某丙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及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其两个子女的身份信息;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谢某甲辩称: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我们感情一直很好,为了两个年幼的孩子,我不同意离婚。被告除其陈述外,另向本院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于2008年相识,双方系自由恋爱。2009年8月16日(农历2009年6月26日)双方依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8日在安徽省阜南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3月18日生育一女谢某乙,2012年7月23日生育一子谢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诉至我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其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争执,在所难免,但双方并无原则性矛盾,况且现在两个子女年龄尚小,更需要双方共同抚育,维系家庭完整,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诉称被告不务正业,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和孩子不尽责任和义务,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无法采信。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颉金顺(代)(2015)南民一初字第01378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