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木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626号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道里区霁虹街。法定代表人李义,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加强,男,196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木兰县。被告王静,男,197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木兰县。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在原告开发的春辉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89.235平方米,自2012年至2014年4月没有交纳原告包烧该小区取暖费5394元和物业费1234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取暖费、物业费合计6628元。被告王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答辩。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本院开庭审理时举示了以下证据:A1、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收取被告2011年9月30日至2012年9月30日物业费收据及原告收取被告2011年10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供热费收据,待证明被告居住在春辉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501室,向原告交纳物业费510元,供热费2697元。A2、被告邻居李俊鹏、宋晓智、张淑杰、巨宏宇、刘丹丹、刘金库向原告交纳供热费、物业费的收据,待证明被告欠原告两年物业费1234元,两个供热期的供热费5394元。由于被告王静未到庭,无法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该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静居住在原告开发的春辉家园小区一号楼二单元501室(建筑面积为89.235平方米),该小区的供热、物业管理由原告负责。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两个供热期没有向原告交纳取暖费5394元(每个供热期供热费2679元,每平方米每月6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欠原告物业费1234元(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物业费510元,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物业费724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起诉,现要求被告给付其所欠取暖费、物业费合计6628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静拖欠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暖费、物业费合计6628元的事实成立。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上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静给付原告黑龙江瑞希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暖费、物业费合计人民币6628元,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