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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爱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刘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爱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岗,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黑河市公安局爱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河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晶,黑龙江清平律师事务所律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黑爱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河市爱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岗及其辩护人吴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刘岗通过吸毒人员张××购买到甲基苯丙胺(冰毒)约1克。2014年11月7日至同年11月28日间,吸毒人员刘××多次联系刘岗欲购买甲基苯丙胺,用于个人吸食,刘岗均表示同意,并将其购买到的甲基苯丙胺先后四次出售给刘××。具体贩卖毒品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刘岗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兴边煤矿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约0.2克甲基苯丙胺。2、2014年11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刘岗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金水网络”门前,以��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约0.3克甲基苯丙胺。3、2014年11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刘岗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金水网络”门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约0.3克甲基苯丙胺。4、2014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刘岗与刘××在黑河市爱辉区罕达气镇“金水网络”屋内进行毒品交易时,二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民警盘问,民警在刘岗身上查获其本次欲出售给刘××的甲基苯丙胺一袋、在刘××身上查获其之前在刘岗处购买甲基苯丙胺吸食后的剩余部分一袋。经鉴定:1、公安机关在刘岗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0.14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公安机关在刘××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0.08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刘岗贩卖毒品四起,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约0.9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张××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及破案经过、出警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岗以贩卖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非法销售,情节严重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岗所犯罪行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人刘岗的辩护人提出的刘岗具有自首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刘岗与刘××进行毒品交易时因形迹可疑而被公安机关盘问,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因其主动交代对公安机关发现贩卖毒品犯罪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具有实质意义,应当认定刘岗为自动投案,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刘岗可以从轻处罚,刘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末代理审判员 杜 钰人民陪审员 李 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晶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