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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志鹏与孙九余、孙海磊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王志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九余。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海磊。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海涛。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行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伯生,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鹏。委托代理人刘阿凤。委托代理人刘东平。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与被上诉人王志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3月31日,孙九余出具借条,载明向王志鹏借款127万元;同日,孙九余与王志鹏签订还款合同,约定孙九余自2013年4月1日起一年内分期还清。若逾期还款,孙九余自愿每拖欠一天赔偿王志鹏1万元,若逾期10天,前面所还款项作废等。孙海磊、徐海涛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2013年4月1日,王志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127万元至孙九余的账户。同日,王志鹏从孙九余的账户转账66万元给王网扣,并将剩余61万元汇入自己的账户。现双方一致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6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3、孙九余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志鹏还款3万元,同年6月1日还款3万元,同年9月24日还款6万元,同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合计34.5万元。4、2013年4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为5.6%/年,6个月至1年贷款基准利率为6%/年。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一、王志鹏主张的利息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孙九余是以“本息同还”还是以“先息后本”的方式向王志鹏还款;第三、孙九余实际向王志鹏还款金额及尚欠王志鹏本金分别是多少;第四、王志鹏关于逾期利息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此限度的部分不予保护。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该利率标准超过上述规定,应予调整,现王志鹏主张以年利率22.4%计算孙九余6个月以内所还款项的利息,以年利率24%计算超过6个月所还款项的利息,不违反相关规定,应予准许。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分期还款,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还款合同约定分期还款,但孙九余在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孙九余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可确认孙九余分别于2013年4月30日向王志鹏还款3万元,同年6月1日还款3万元,同年9月24日还款6万元,同年10月1日还款20万元,同年12月3日还款1万元,同年12月5日还款1.5万元,共计34.5万元。王志鹏陈述的孙九余还款与该记录不一致之处,可调整为孙九余在前一笔借款[即原审法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所涉]的还款情况。孙九余辩称向王志鹏还款43.5万元,其中34.5万元有银行还款凭证佐证,予以采信;对于孙九余陈述向王志鹏还款6万元现金的意见,因未提交相关证据,王志鹏亦不认可,故不予采信;对于另外3万元,王志鹏认可,但要求在原审法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中处理,予以采纳。根据先冲抵利息,再冲抵本金的原则,王志鹏对孙九余的还款情况作如下分析:单位:万元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借期(天)利息还本尚欠本金2013.4.303290.2240/360×66×29=1.19091.809164.19092013.6.13310.2240/360×64.1909×31=1.23821.761862.42912013.9.2461130.2240/360×62.4291×113=4.38951.610560.81862013.10.12070.2240/360×60.8186×7=0.264919.735141.08352013.12.31620.2400/360×41.0835×62=1.6981041.08352013.12.51.520.2400/360×41.0835×2=0.05481.445239.6383经原审法院审查,王志鹏的上述计算方式符合运算规则及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故确认孙九余尚欠王志鹏借款本金39.6383万元。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现王志鹏要求原审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王志鹏向孙九余履行了66万元的出借义务,孙九余未按约全面履行还款义务,故对王志鹏要求孙九余偿还剩余借款39.6383万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海磊、徐海涛为孙九余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志鹏要求孙海磊、徐海涛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亦予支持。孙海磊、徐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九余追偿。审理中,王志鹏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予照准,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王志鹏以吴行兰系孙九余配偶要求其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因王志鹏未提交吴行兰与孙九余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九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志鹏借款本金39.638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孙海磊、徐海涛对孙九余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孙九余追偿。三、驳回王志鹏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王志鹏负担11164元,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负担5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负担。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孙九余还款顺序为先还息后还本,没有事实根据。案涉还款合同约定:孙九余在2013年4月1日到2013年9月30日期间,每月30日前还款3万元,2013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3年10月1日到2014年3月31日期间,每月30日前还款1.5万元,2014年3月31日前还款50万元,从该合同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是本息同还,但一审认为没有约定,完全违背了事实。2、王志鹏未按约定数额出借127万元,实际只出借66万元,欺骗孙九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王志鹏通过银行转账127万元至孙九余账户后,当即从孙九余账户将61万元汇入自己账户,并且称61万元中有34万元是归还的414号案件中的借款,欺骗孙九余。3、关于借款利息。案涉还款合同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对尚欠借款本金只能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尚欠借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4、本案主要争议是:本案实际借款是66万元,其余的61万元当时就被王志鹏划回自己账户,有农业银行俞垛办事处的证明,这61万元中没有王志鹏所说的有34万元是用于归还414号案件中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志鹏答辩称:1、414号案件王志鹏在诉状中认可已还款162.2万元,是在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的基础上。因为上诉人还款时没有注明是还的两笔借款中的哪一笔,一审中上诉人说还款总额162.2万元中有还的本案借款,所以才变更的还款数额。2、本案借款100万元中有一个34万元上诉人不承认,其实,王志鹏从孙九余的账户打回自己账户的61万元中,34万元是还前一笔借款,27万元是借款利息。实际上两笔借款上诉人一共还了162.2万元。3、由于一审法院不支持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这种情况王志鹏下变更了诉讼请求,也就是第一笔借款本金136万元已还127.7万元,第二笔借款本金在66万元的基础上已还34.5万元。另,上诉人提到的两个7.2万元是没有事实根据的,只是还款明细上记错了时间。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孙九余已还款总额。要确定本案中孙九余已还款总额,应当将本案与另案[原审法院(2014)泰姜张民初字第0414号案件]的借、还款情况综合加以分析。本案实际借款66万元,借条及还款合同记载借款127万元,另案实际借款136万元,借条及还款合同记载借款217.6万元。王志鹏在本案起诉时主张借款127万元,未还款,在另案起诉时主张借款217.6万元,已还162.2万元。一审根据双方陈述的还款明细及所举证据,综合认定本案已还款34.5万元,另案已还款127.7万元,两案合计还款总额为162.2万元,与王志鹏在诉状中自认的还款总额162.2万元一致,且有王志鹏记载的还款明细和孙九余提供的银行还款凭证加以佐证,应予认定。上诉人认为本案孙九余已还款34.5万元,另案已还款162.2万元,因其所提供的全部还款凭证总额少于162.2万元,且还款凭证中每笔还款在王志鹏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均有相应记载,上诉人关于还款情况的陈述与孙九余本人在法院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亦有矛盾,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还款顺序。本案中实际借款本金为66万元,而双方在借条及还款合同中所写的“借款127万元”,实际上是王志鹏认为的本金100万元(包含偿还另案借款的34万元)及利息27万元之和。从还款合同中约定的还款计划来看,并无上诉人所称的“本息同还”的意思表示,且孙九余并未按还款合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相关规定,当事人在还款时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的,应按其还款意思认定,在还款时没有明确的,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本案中,孙九余在每笔还款时并未明确是偿还利息或本金,故应优先冲抵利息,然后冲抵本金。三、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如何计算。案涉还款合同中约定“若逾期不还任何一次还款,自愿每拖欠一天赔偿1000元”,且双方一致认可“口头约定月息3%”。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标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四倍利率的部分不予保护。讼争借款的利率及违约金标准超过了上述规定,原审据此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30元,由上诉人孙九余、孙海磊、徐海涛、吴行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 云审判员 刘春生审判员 丁万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