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田源信与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源信,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源信。委托代理人杨春雨,襄阳市襄城区檀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辉,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安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卫国。上诉人田源信因与被上诉人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3)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源信,被上诉人杨玉和分别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源信原审中诉称:2006年底至2007年6月间,田源信与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共同出资在东津镇街道合伙经营化肥、种子和农药购销业务。合伙组织解散后,田源信分别与其他四合伙人进行了对账,2007年9月9日,田源信与杨玉和对账后制作了对账单,截止对账时,杨玉和欠货款122242元,杨玉和在对账单上签名。其后,杨玉和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经田源信多次催要,杨玉和以种种理由拒付。田源信曾多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杨玉和经手对外清收的合伙债权,不是田源信对杨玉和享有的个人债权,且该债权是否收回、能否收回、若不能收回如何处理,均需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清算”。为此,田源信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田源信与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的合伙关系并清算;判决杨玉和返还货款79352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实际支出费均由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承担。杨玉和原审中辩称:1.合伙经营期间,合伙人将农户所欠合伙组织的欠款分为几部分,由各合伙人分别清收,其在对账单上签名,表明其认可负责清收该部分合伙债权,并非表明其欠田源信个人的债务;2.合伙期间,杨玉和也有较大投入,各合伙人负责清收的债权也不一定能够全部收回,涉及呆、坏账的核销,此外还有实物处理、债权债务、利润分配和费用承担等问题,均需全体合伙人进行清算后才能确定。本案经过多次诉讼,但一直没有进行清算,田源信要求杨玉和偿还欠款79352元,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白卫国原审中辩称:合伙经营属实,其与田源信已对过账,田源信的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判。李兴莲、曾安华原审中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底,田源信与杨玉和、白卫国、曾安华、李兴莲五人达成口头协议,由五家共同出资,每家25000元,合伙经营农资生意,统一进货、定价和销售,盈利均分。五人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也没有约定合伙期限,合伙组织没有进行工商登记。合伙前期由李兴莲任会计,田源信任“会长”,后期由田源信任会计。合伙期间采用赊销的方式销售农资,后合伙人将农户所欠合伙组织的货款分成几部分,分别由白卫国、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负责清收。田源信主张向农户清收回的货款全交给他,由其负责偿还合伙债务、分配盈余。2007年6月,因赊销的货款未能足额收回,合伙组织缺少进货资金,自行解散。田源信与杨玉和、白卫国、曾安华、李兴莲分别进行了对账,并与白卫国、曾安华、李兴莲三人进行了结算。关于杨玉和负责清收的部分,2007年7月22日,田源信与杨玉和进行了对账,同年9月9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截止2007年9月9日,杨玉和负责清收的部分还有122242元未收回,田源信起草了对账单,田源信、杨玉和均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田源信自认2007年9月9日后其收到杨玉和经手收回的货款42890元,尚欠79352元。2012年7月,田源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玉和偿还所欠货款79352元及利息。同年12月3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认定合伙组织解散后,合伙人应对合伙期间的账目、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田源信虽与白卫国、李兴莲、曾安华三人进行了对账结算,但该行为不能视为对全部合伙事务的清算。田源信与杨玉和之间的对账单,并非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最终结算凭证,亦非田源信对杨玉和享有的个人债权,田源信将对账单作为其个人债权进行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驳回了田源信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源信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5月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14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田源信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田源信与杨玉和、白卫国、曾安华、李兴莲经口头协商,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农资生意,盈利均分,该五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田源信诉请解除合伙关系,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结合本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2007年6月合伙组织已解散,田源信、杨玉和、白卫国、曾安华、李兴莲的合伙关系已终止,予以确认。由于本案合伙关系事实上已终止,无需法院再行判决解除,故田源信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清算问题,合伙关系终止后,应当进行清算。本案属于公民个人合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上述法律对个人合伙终止后清算人的组成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规定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根据上述五人口头协议的约定,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说明合伙人约定共同管理合伙事务,则本案合伙关系终止后的清算事务应由全体合伙人或其指定的清算人进行。此外,就清算行为的性质而言,合伙清算包括清理合伙财产、清结债权债务、分派剩余资产等内容,其目的在于了结合伙事务,属于一项专门性的工作,通常由合伙人或专业清算人完成,清算行为本身并不属于法院审判活动的范畴。综上,田源信诉请法院进行清算,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田源信诉请杨玉和返还货款79352元及利息,生效的判决文书已对该项请求进行了处理,田源信的该项请求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田源信还请求杨玉和、白卫国、曾安华、李兴莲支付代理费和实际支出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杨玉和辩称,其五位合伙人间的权利义务,应待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事务进行清算后再行确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李兴莲、曾安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田源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原告田源信负担。上诉人田源信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部分事实未查清,部分事实认定错误。1.田源信是合伙期间合伙人推举的会长,即负责人,2007年7月,合伙关系终止,合伙组织解散时大家开会一致决定,划块收账,分片负责,将清收的货款交给田源信偿还合伙债务,其他合伙人分别与田源信出具对账单,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已返还包收的所有货款,唯独杨玉和在签名认可对账单,注明“07.9.9号止杨玉和欠货款122242元”,且上交42980元后,以种种借口拒不返还下欠的79352元,因此田源信诉杨玉和返还货款是全体合伙人赋予的权利,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田源信主张向农户清收的货款全交给他”。2.原审判决未查明杨玉和划片包收的货款是否已收回,有哪些农户欠款未收回,未收回的金额是多少,涉及呆、坏账的农户是谁,是否真有其事。杨玉和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田源信至今将合伙期间账册保存完好,并申请法院指定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清算,而原审法院未予准许。(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纠纷,2009年2月11日首次提起诉讼,已将本案事实基本查明,然而,经审理法官做工作,上诉人撤诉。后案外人(本案合伙人的债权人)唐道奎于2009年9月4日起诉全体合伙人,经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次审理,两级法院均认为“田源信如坚持主张杨玉和在合伙期间尚欠货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田源信于2012年7月10日又起诉要求杨玉和返还货款79352元并支付利息,经一审、二审,以“本案诉争的债权是由杨玉和经手对外清收的合伙债权,不是田源信对杨玉和享有的个人债权,且该债权是否已收回,能否收回,若不能收回如何处理,均需合伙人对合伙进行清算”为由,驳回了田源信的诉求。之后,田源信按照该判决指示,起诉所有合伙人进行清算,强调查明杨玉和划片负责包收的债权到底有哪些不能收回,上诉人也支持进行调解,但原审判决认为法律没有规定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田源信属重复起诉,再次驳回田源信的诉求,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责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清算,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玉和返还货款79352元,并自2007年9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杨玉和答辩称:(一)上诉人自称是合伙期间大家推举的负责人,事实上几位合伙人只是搭伙做生意,并无所谓的负责人。上诉人在合伙组织解散并清账时,进行不合理、不公平的分账,导致合伙人多次清账未果。若上诉人能够公平合理的清理合伙账务及资产、分配合伙剩余资产、清结各项应收款和应付款、核销呆账坏账、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则合伙清算可顺利进行。(二)上诉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合伙组织进行强制清算,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律并未授权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对合伙组织进行强制清算,故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持有的对账单复写件,仅是合伙组织内部记账凭证,并不是欠条或借条,更不得作为债权凭证使用。上诉人却始终将该对账单视为债权凭证,要求答辩人返还货款79352元并支付利息,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未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玉和签字确认的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应属合伙组织对外的应收账款,属合伙组织共同债权,对账单仅是对应收货款明细和金额的确认,杨玉和有义务为合伙组织清收该部分货款,但该货款并非杨玉和对上诉人田源信所负的个人债务,田源信无权向杨玉和主张返还。被上诉人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清收货款依据的是合伙组织经营过程中自己所书账目,杨玉和主张货款没有清收到位,因没有详细明确的债权凭证,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杨玉和清收货款的实际情况。按照约定,杨玉和、李兴莲、曾安华、白卫国均有将清收到位的货款向田源信交付的义务,但田源信没有证据证明杨玉和清收了部分或全部货款后拒不向其移交,综上,田源信要求杨玉和向其返还货款79352元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田源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系,因合伙关系实际已经解除,各合伙人均予认可,故无需法院判决。田源信要求人民法院对合伙组织进行清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为清算不属人民法院审判范畴,明显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但本案中,田源信向杨玉和主张返还货款79352元及利息,依据的是其与杨玉和关于应收款的对账单,根据该对账单性质,田源信的主张成立的前提是杨玉和已将应收款收回而拒绝交付,也即法院仅需对此进行审查,无需审查其他合伙账目,即可完成田源信所主张的合伙清算。而经审查,因田源信无证据证明杨玉和已将对账单所载明的货款收回,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4元,由上诉人田源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