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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斌与李军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斌,李军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54号原告张斌,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红岩,农民。被告李军立,农民。原告张斌与被告李军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向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红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斌诉称,原告从事钢材销售,2012年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铜管,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298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8日给付了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李军立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李军立书写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张斌铁管款78298元,2012年12月1日,欠款人李军立。(附注)2013年2月8日收李军立(牛艳辉)欠款5000元,总数为78298-5000=73298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依据证据规定,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书证即欠条,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斌从事钢材销售生意,从2012年起,被告李军立多次从原告处赊购钢管,截止到2012年12月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8298元,被告因此为原告书写了一张欠条,2013年2月8日被告偿还了5000元,剩余货款73298元一直未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张斌与被告李军立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张斌已经完成给付货物的义务,被告李军立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张斌主张被告李军立支付货款7329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斌货款7329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被告李军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向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齐菲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