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苏月红与刘国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月红,刘国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全文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苏月红,女,43岁,蒙古族。被告刘国明,男,65岁,汉族。原告苏月红诉被告刘国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立案后向被告刘国明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等诉讼材料,向原告苏月红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月红,被告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月红诉称,1997年5月14日,被告购买焦作市中孚房地产开发(集团)公司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14号住宅楼南单元四室一厅二层201号房子和煤房以13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双方达成了协议。其中协议第四条说明:1、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将该房手续包括“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收款收据”一并交给乙方,房产权归乙方;2、该房屋在市里统一办房产证期间,甲方应积极出具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被告已履行上述相关义务。此后,原告去房管局办理房屋过户和房产证时,因被告无法提供正规发票,房管局拒绝办理。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位于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14号住宅楼南单元四室一厅二层201号建筑面积118.31平方木房屋和建筑面积12.64平方米的201号煤房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国明辩称,诉争的房产原来是我购买的,后来又卖给原告了;原告刚才所说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围绕诉讼请求,原告苏月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房购房协议书一份、收款收据一张、协议书一份、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将诉争的房屋卖给了原告。被告刘国明质证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国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12日,原告苏月红作为乙方与被告刘国明作为甲方就甲方房屋售给乙方一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一、房址:焦作市山阳区焦东北路住宅楼南单元四室一厅(二层201号),煤房201号。二、面积:建筑面积118.31㎡,煤球房面积12.64㎡。三、价格:人民币135000元。四、说明:1、乙方一次性将房款付给甲方,甲方将该房手续包括“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收款收据”一并交给乙方,房产权归乙方;2、该房屋在市里统一办房产证期间,甲方应积极出据手续,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3、办理该房屋产权证费用由乙方负担等内容。同日,被告刘国明出具收据一份,表明一次性收到房款135000元。被告刘国明按照协议将“商品房购销协议书”、“收款收据”交给了原告苏月红。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产及房产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买卖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该房屋未经房管部门登记,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月红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苏月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爱萍审 判 员 梁小云人民陪审员 孙慧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