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四(民)初字第520号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木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宁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高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李梅,被告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高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瑞金一路XXX号中城大楼4E室和七层业主,原告系中城大楼物业管理单位。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积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18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1898.40元和上述欠款的滞纳金384168.65元。后原告修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01808元和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以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月欠费自当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01808元为限)。原告力高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物业使用规约》、《协议书》;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3.催交物业管理费通知及挂号信收据;4.照片;5.《业主大会会议纪要》(2012年5月2日)、《关于召开﹤中城大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即要求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进驻中城大楼实施物业管理﹥之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公告》;6.《协议书》;7.(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8.《电梯改造合同》、《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告知书》、《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等;9.《上海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在原告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的前两个月(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大楼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原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城业委会”)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因大多数业主对原告服务不满意,2011年6月22日,原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中城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终止《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中城业委会书面要求原告在合同试用期满后即2011年6月30日终止;2011年7月29日,中城业委会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上海陶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物业公司”)后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撤离中城大楼,并要求全体业主自2011年8月起不要将物业管理费交给原告,但因为原告阻挠陶然居物业公司正常工作,陶然居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撤离中城大楼;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中城业委会自行管理并着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2012年3月,新选聘的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公司”)入驻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中城业委会要求业主自2012年4月起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莘闵物业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与中城业主大会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2011年8月起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经将物业管理费交给陶然居物业公司、中城业委会和莘闵物业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中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物业使用规约》;2.《客户满意度调查表》;3.《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6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业主一览表》、《征询意见表》、《关于向全体业主征询是否与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城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结果公告》、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致原告的函;4.《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7月15日)、《委托书》、中城大楼品通物业服务单位选票、《2011年7月15日中城大楼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结果公告》、《通知》;5.《通知函》、(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6.《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12月13日)、《征询意见表》、《关于召开﹤黄浦区中城大楼是否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统计表决结果公告》;7.《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2年1月19日)、《关于召开﹤中城大楼采取邀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选聘方案及更换业主大会备案证、章﹥之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之表决票》、《关于﹤中城大楼采取邀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选聘方案及更换业主大会备案证、章﹥之议题发放表决票业主大会会议会议表决、统计、汇总》、《关于﹤中城大楼采取邀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选聘方案及更换业主大会备案证、章﹥之议题业主大会表决票唱票表决结果》;8.《黄浦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审核确认单》、《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类项目招投标办事流程表》、《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9.《会议纪要》、《公告》、《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17日与莘闵物业公司签订);10.《告知全体业主及租户函》、《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关于瑞金一路XXX号6楼维修外墙玻璃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情况说明》、《温馨提示》、照片、《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修理合同》、莘闵物业公司巡逻记录本的封面;11.发票、收据、《证明》;1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对陈越信访件的回复;13.转帐汇款信息;14.《说明函》;15.《说明》。经质证,被告中城公司对原告力高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催款通知书未收到,原告邮寄地址不是被告的房屋;对证据4,开会是事实,但是结论并不是原告所述;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姓冯、马的人及巨鹿集团的签名,但是巨鹿集团不参加大楼物业管理,没有投票权;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2011年4月18日入驻中城大楼进行物业管理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驳回了中城业委会的起诉,并没有判决中城业委会要求解除《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权利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中城业委会已经多次信访,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答复中城业委会是不需要改选或补选的,街道办事处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是错误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梯的维修费用是大楼业主陈越和马天福垫付的费用,并不是原告修理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莘闵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起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说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不允许莘闵物业公司入驻中城大楼不是事实。原告力高物业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没有解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发放过《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业委会文件仅有部分业委会成员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告上没有业委会盖章,原告也没有撤离中城大楼,根据证据5的通知,7月19日的公章是私刻的印章;证据5《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私刻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的被告在诉讼前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其他物业公司,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也明确一个小区只能有一家物业公司,被告在原、被告的诉讼发生后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其他物业公司是恶意行为;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只是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的行为,且莘闵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不予认可,有些材料是单方制作,是原告一直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对证据11,被告出示了2011年8月和9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和转帐凭证,原告认可其支付的事实,但被告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0月付费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原告不认可其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莘闵公司开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是伪造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访办不能代表上海市人大,业主委员会是否需要改选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身证明原告是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14、15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中城业主大会、中城业委会签订《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费时间为每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试用期,原告若未完成合同第21.7中任何一条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在试用期结束起单方终止合同。此后原告开始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中城业委会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中城业委会曾于2011年6月通知原告解除《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认为中城业委会的通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继续留在中城大楼内并提供物业服务,中城业委会在原告未离开中城大楼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聘请陶然居物业公司、2012年3月聘请莘闵物业公司进驻中城大楼。2011年7月18日,中城业委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后因中城业委会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起诉。原告曾在2011年12月将中城大楼5B室业主陈越、张磊诉至我院,要求其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陈越、张磊辩称在诉讼前已根据中城业委会的要求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陶然居物业公司,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认定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和陶然居物业公司均在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虽然此做法违反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但陈越、张磊在诉讼前已经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不应重复支付,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系上海市瑞金一路XXX号中城大楼4E室(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6D室(建筑面积510.20平方米)和七层(建筑面积1628.60平方米)业主,按照合同约定4E室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547.20元,6D室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6122.40元,七层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9543.20元,4E室和七层每月共应付物业管理费20090.40元,4E室、6D室和七层房屋合计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6212.80元。被告于2011年9月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和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各26212.80元,被告提供的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物业管理费的凭证仅有发票和收据,未提供转帐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已向莘闵物业公司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提供了莘闵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开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发票4张(金额均为78638.40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认为该发票系伪造,申请本院调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持上述发票原件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调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查明上述发票开票时间和开票金额均不实,票面信息均为伪造,认定为伪造发票。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力高物业公司与中城业主大会、中城业委会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虽然中城业委会曾起诉解除该合同,但因中城业委会的主体资格问题,该诉请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中城业委会已经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按照中城业委会的要求分别将相关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新聘的物业公司及中城业委会,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出示了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和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和转帐凭证,原告也认可被告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但认为被告不应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陈越、张磊案件的生效判决,被告已经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不应重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起至2011年9月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诉请,被告仅提供了发票和收据,并未提供转帐凭证,鉴于被告之前转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和财务管理制度,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伪造的发票,原告怀疑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发票或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亦属正常,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已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诉请,鉴于被告提供的发票系伪造,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为中城大楼提供了物业服务,生效判决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且合同中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1627.20元;二、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090.4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费当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61627.20元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7.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何木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委托代理人李梅,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林宁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圣林,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惟慧,上海市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高物业公司”)与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高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李梅,被告中城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力高物业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瑞金一路XXX号中城大楼4E室和七层业主,原告系中城大楼物业管理单位。2012年7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积欠物业管理费人民币421898.4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多次催缴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1898.40元和上述欠款的滞纳金384168.65元。后原告修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01808元和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以当月的物业管理费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每月欠费自当月5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401808元为限)。原告力高物业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物业使用规约》、《协议书》;2.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3.催交物业管理费通知及挂号信收据;4.照片;5.《业主大会会议纪要》(2012年5月2日)、《关于召开﹤中城大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与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即要求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立即进驻中城大楼实施物业管理﹥之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公告》;6.《协议书》;7.(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书;8.《电梯改造合同》、《工程承包安全管理协议》、《告知书》、《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等;9.《上海市公安局110报警登记表》。被告中城公司辩称:在原告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的前两个月(2011年4月至2011年5月),大楼业主对原告的服务不满意,原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城业委会”)多次要求原告整改,但原告未整改;因大多数业主对原告服务不满意,2011年6月22日,原上海市卢湾区(现黄浦区)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以下简称“中城业主大会”)表决通过终止《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中城业委会书面要求原告在合同试用期满后即2011年6月30日终止;2011年7月29日,中城业委会选聘了新的物业公司上海陶然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然居物业公司”)后通知原告于2011年7月31日前撤离中城大楼,并要求全体业主自2011年8月起不要将物业管理费交给原告,但因为原告阻挠陶然居物业公司正常工作,陶然居物业公司于2011年12月撤离中城大楼;2012年1月至2012年3月,中城业委会自行管理并着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2012年3月,新选聘的上海莘闵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闵物业公司”)入驻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中城业委会要求业主自2012年4月起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莘闵物业公司;被告认为原告与中城业主大会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已经于2011年7月31日终止,2011年8月起原告未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已经将物业管理费交给陶然居物业公司、中城业委会和莘闵物业公司,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费用。滞纳金的约定过高。被告中城公司提供下列证据:1.《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物业使用规约》;2.《客户满意度调查表》;3.《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6月22日)、《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业主一览表》、《征询意见表》、《关于向全体业主征询是否与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中城大楼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结果公告》、中城大楼业主委员会致原告的函;4.《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7月15日)、《委托书》、中城大楼品通物业服务单位选票、《2011年7月15日中城大楼业主大会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的结果公告》、《通知》;5.《通知函》、(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079号民事判决书;6.《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1年12月13日)、《征询意见表》、《关于召开﹤黄浦区中城大楼是否重新选聘物业管理企业﹥之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统计表决结果公告》;7.《中城大楼业主大会会议记录》(2012年1月19日)、《关于召开﹤中城大楼采取邀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选聘方案及更换业主大会备案证、章﹥之业主大会会议讨论事项之表决票》、《关于﹤中城大楼采取邀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选聘方案及更换业主大会备案证、章﹥之议题发放表决票业主大会会议会议表决、统计、汇总》、《关于﹤中城大楼采取邀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具体选聘方案及更换业主大会备案证、章﹥之议题业主大会表决票唱票表决结果》;8.《黄浦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招标文件审核确认单》、《上海百通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服务类项目招投标办事流程表》、《中标(交易成功)通知书》等招投标文件;9.《会议纪要》、《公告》、《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2011年4月17日与莘闵物业公司签订);10.《告知全体业主及租户函》、《房屋租赁协议》、《通知》、《关于瑞金一路XXX号6楼维修外墙玻璃证明》、《情况说明》、《上海市黄浦区中城大楼物业管理情况说明》、《温馨提示》、照片、《电梯保养合同》、《电梯修理合同》、莘闵物业公司巡逻记录本的封面;11.发票、收据、《证明》;12.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对陈越信访件的回复;13.转帐汇款信息;14.《说明函》;15.《说明》。经质证,被告中城公司对原告力高物业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了试用期;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的催款通知书未收到,原告邮寄地址不是被告的房屋;对证据4,开会是事实,但是结论并不是原告所述;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仅有姓冯、马的人及巨鹿集团的签名,但是巨鹿集团不参加大楼物业管理,没有投票权;证据6真实性不清楚,对原告2011年4月18日入驻中城大楼进行物业管理没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裁定书只是从程序上驳回了中城业委会的起诉,并没有判决中城业委会要求解除《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的行为无效,街道办事处也没有权利撤销业主委员会的备案证,中城业委会已经多次信访,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答复中城业委会是不需要改选或补选的,街道办事处撤销业主委员会备案是错误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电梯的维修费用是大楼业主陈越和马天福垫付的费用,并不是原告修理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莘闵物业公司自2012年3月31日起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原告说派出所和街道办事处不允许莘闵物业公司入驻中城大楼不是事实。原告力高物业公司对被告中城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合同并没有解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没有发放过《客户满意度调查表》;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所有业委会文件仅有部分业委会成员签名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告上没有业委会盖章,原告也没有撤离中城大楼,根据证据5的通知,7月19日的公章是私刻的印章;证据5《通知函》真实性有异议,公章是私刻的,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该判决书中的被告在诉讼前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其他物业公司,法院依据公平原则作出了判决,判决书也明确一个小区只能有一家物业公司,被告在原、被告的诉讼发生后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其他物业公司是恶意行为;对证据6-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这只是业主委员会部分成员的行为,且莘闵物业公司也没有提供物业服务,与事实不符;对证据10不予认可,有些材料是单方制作,是原告一直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对证据11,被告出示了2011年8月和9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和转帐凭证,原告认可其支付的事实,但被告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2011年10月付费仅有发票,没有付款凭证,原告不认可其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被告仅提供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收据,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莘闵公司开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发票是伪造的;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信访办不能代表上海市人大,业主委员会是否需要改选需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证据13与本案无关,本身证明原告是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的;证据14、15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与中城业主大会、中城业委会签订《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物业管理费每月交纳一次,每次交费时间为每月的第三个工作日内,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管理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2011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试用期,原告若未完成合同第21.7中任何一条之规定的,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有权在试用期结束起单方终止合同。此后原告开始为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中城业委会与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中城业委会曾于2011年6月通知原告解除《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认为中城业委会的通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继续留在中城大楼内并提供物业服务,中城业委会在原告未离开中城大楼的情况下,于2011年8月聘请陶然居物业公司、2012年3月聘请莘闵物业公司进驻中城大楼。2011年7月18日,中城业委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原告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后因中城业委会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被驳回起诉。原告曾在2011年12月将中城大楼5B室业主陈越、张磊诉至我院,要求其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陈越、张磊辩称在诉讼前已根据中城业委会的要求将物业管理费支付给陶然居物业公司,法院经过一审、二审,认定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原告和陶然居物业公司均在中城大楼提供物业服务,虽然此做法违反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但陈越、张磊在诉讼前已经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了物业管理费,不应重复支付,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请。被告系上海市瑞金一路XXX号中城大楼4E室(建筑面积45.60平方米)、6D室(建筑面积510.20平方米)和七层(建筑面积1628.60平方米)业主,按照合同约定4E室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547.20元,6D室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6122.40元,七层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19543.20元,4E室和七层每月共应付物业管理费20090.40元,4E室、6D室和七层房屋合计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费26212.80元。被告于2011年9月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了2011年8月和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各26212.80元,被告提供的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物业管理费的凭证仅有发票和收据,未提供转帐凭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为证明其已向莘闵物业公司支付了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提供了莘闵物业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开具的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物业管理费发票4张(金额均为78638.40元,发票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认为该发票系伪造,申请本院调查发票的真实性。本院持上述发票原件向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调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闵行区分局查明上述发票开票时间和开票金额均不实,票面信息均为伪造,认定为伪造发票。2014年2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力高物业公司与中城业主大会、中城业委会签订的《中城大楼物业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依法对全体业主均有约束力。虽然中城业委会曾起诉解除该合同,但因中城业委会的主体资格问题,该诉请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被告辩称中城业委会已经终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按照中城业委会的要求分别将相关物业管理费支付给了新聘的物业公司及中城业委会,不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并出示了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2011年8月和2011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的发票和转帐凭证,原告也认可被告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了上述物业管理费,但认为被告不应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诉陈越、张磊案件的生效判决,被告已经向陶然居物业公司支付的物业管理费,不应重复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8月起至2011年9月止物业管理费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诉请,被告仅提供了发票和收据,并未提供转帐凭证,鉴于被告之前转帐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事实和财务管理制度,且被告在本案中提供了伪造的发票,原告怀疑被告是否实际支付发票或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亦属正常,故被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已支付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物业管理费。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4月起至2013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诉请,鉴于被告提供的发票系伪造,被告辩称其已支付上述物业管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举证证明其为中城大楼提供了物业服务,生效判决亦予以确认,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存在拖欠物业管理费的事实,且合同中有关于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61627.20元;二、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力高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欠款的滞纳金(以每月应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0090.40元为本金,按照日千分之三的标准,从欠费当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人民币361627.20元为限)。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27.1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上海中城企业集团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利民审 判 员 常彩玲人民陪审员 石志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XX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