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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袁某、刘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2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身份证号码×××5621。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监视居住。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身份证号码×××0516。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云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刘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刘某及辩护人麦康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袁某、刘某在本市金湾区金海岸北园以经营佳丽美容美发店为名,容留胡某、庄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店内房间作为性交易场所。被告人袁某、刘某每次从中收取提成人民币30元。2014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许,钟某、梁某来到佳丽美容美发店,钟某挑选庄某后进入203房,二人在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袁某和梁某来到208房,梁某向被告人袁某询问有无性服务,被告人袁某表示可以帮其安排,并与梁某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随后,被告人袁某安排胡某来到208房为梁某提供性服务。后民警在该店将被告人袁某、刘某和胡某等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袁某、刘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袁某、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刘某有如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胡某等人在佳丽美容美发店内从事卖淫,均是胡某等人与嫖客直接商谈卖淫次数及价格,被告人刘某、袁某仅提供场所,并收取提成费。具体到公诉机关指控的两宗卖淫行为,被告人刘某虽在现场,但其没有直接向嫖客介绍卖淫或者主动为客人提供相关信息。2.被告人刘某经营佳丽美容美发店时间较短,且该店主要业务为正规按摩,违法所得较少;3.被告人刘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开始,被告人袁某、刘某在本市金湾区金海岸北园以经营佳丽美容美发店为名,容留胡某、庄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提供店内房间作为性交易场所。2014年10月30日凌晨零时许,钟某、梁某来到佳丽美容美发店,钟某挑选庄某后进入203房,二人在房间内进行了性交易,价格为人民币150元。被告人袁某和梁某来到208房,梁某向被告人袁某询问有无性服务,被告人袁某表示可以帮其安排,并与梁某约定价格为人民币200元,被告人袁某安排胡某来到208房为梁某提供性服务。随后,民警对佳丽美容美发店检查,将被告人袁某、刘某和胡某、庄某等人抓获,并分别对卖淫人员胡某、庄某及嫖娼人员钟某、梁某进行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袁某、刘某的供述;2.证人胡某、庄某、钟某、梁某的证言;3.二被告人的户籍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4.到案情况说明;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照片;7.检查笔录;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9.病历资料。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材料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明知他人卖淫而为其介绍并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刘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刘某以佳丽美容美发店为场所,共同容留他人卖淫,且对违法所得共同使用,根据二被告人在本案所起作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袁某除了有容留卖淫行为外,还有介绍卖淫行为,故在量刑时应当有所体现。被告人袁某、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结合被告人袁某、刘某的犯罪性质及情节,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