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象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杨伟与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406号原告杨伟。诉讼代理人潘昌漓,桂林市桂滨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文明路18号象山国际公寓1幢4-18号。法定代表人陈宗位,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理人阳德强,桂林市叠彩区佳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诉讼代理人劳晓霖,该公司保安队队长。原告杨伟与被告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合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浩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振如、苏坚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记录。原告杨伟及诉讼代理人潘昌漓,被告桂合公司诉讼代理人阳德强、劳晓霖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伟诉称,原告2014年3月1日入职于被告单位,任保安员职务,工资为1700元/月。上班时间:每天工作12小时,每三天休息一天,实际上等于每月无休息日。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7日离职,共计加班72天;另节假日加班7天。2014年11月7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辞职。入职以来,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应依法支付双倍工资10500元。原告认为,劳动仲裁委简单地认为职工辞职就不给经济补偿金,明显对相关法律理解错误。另原告每天上班12小时,被告应支付加班费。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00元(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11月6日,月薪17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11586.24元(72天×80.46×2=11586.24元);3、维持劳动仲裁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整;支付节假日加班费2813.79元。原告杨伟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3月-9月的考勤表,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原告入职的时间;2、2014年3、5、6月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表,拟证明每月上班30天或31天,月薪为1700元,节假日加班的事实;3、辞工短信记录,拟证明原告辞工的事实;4、辞工证明,拟证明原告辞工的事实;5、被告单位人事任命书,拟证明被告公司劳队长的身份;6、劳动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本案已经通过了劳动仲裁。被告桂合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杨伟之间并非劳动合同关系,而是被告公司录用务工者试用期的雇佣劳动关系。由于被告公司雇工的特殊性,所雇佣的人员流动性特别大,很多的务工者工作几天后就自动离职了,往往给公司带来诸多麻烦和不便,直接影响公司保安业务的开展。针对人员流动大的特点,公司特别想留住敬业,吃苦耐劳的务工者。经公司研究在招聘人员时,试用期为6个月,符合录用条件者,公司与其签定正式用工合同,制定相应的工资标准,成为公司旗下的员工。原告在琴潭车站用工满6个月后,公司对其评价并不理想,并了解到原告在本公司任职前,先后在几个单位上班,都是干了几个月就辞工走人,以劳动争议状告雇佣单位要求经济赔偿。所以公司决定不录用该人不与其签合同。所以在其要求离职后,被告马上同意,自动与其解除了雇佣劳务关系。签定劳动合同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原告没有通过被告录用考核,公司没有与其签定劳动合同,是有原因的。因此双方之前的雇佣活动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雇佣期间没有固定的月工资,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也印证了这个事实,双方约定的标准是出勤31天才有1700元的待遇。原告将工资标准定为每天80.46元,这是违背事实的,没有依据。被告是按每天出勤率来计算工资,被告公司已如实支付每月工资,不存在继续支付加班费的事实。仲裁认定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由于原告没有通过正式录用,其自动要求离职不应该享受1700元经济补偿,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不签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桂合公司对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节假日休假情况统计表,拟证明原告节假日休假的情况,原告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原告上班是两天一休;2、2014年10月份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上班至2014年10月份。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雇佣关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内容不真实。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其与双方诉辩事由存在的关联性,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系依法设立的物业服务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物业服务,停车场服务等。被告与桂林旅游服务有限公司琴潭汽车客运站建立了劳务承包关系,由被告委派工作人员在琴潭汽车客运站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被委派在琴潭汽车客运站门岗担任保安。担任保安期间,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管理,工资、福利均由被告负责发放。工资是以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原告在职期间每月领取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保保险费。原告所处岗位三人轮班,白班时间为8:00-20:00,夜班为20:00-8:00,每三天按白班、夜班、休息次序进行循环排班。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已足额发放,其组成形式为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工时补助+假期加班补助,其中基本工资1200元,岗位工资300元,工时补助200元,假期加班补助是10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给被告保安队长发短信,内容为:“劳队长:因贵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38条,本人决定辞工。”而当天被告保安队长也给原告回复短信:“杨伟你的辞职报告未批准之前,你要来上班,否则按旷工处理。”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以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为由提出辞职,次日,被告批准其辞职。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1、被告及琴潭汽车客运站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10137.96元;2、被告及琴潭汽车客运站支付原告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813.79元;3、被告及琴潭汽车客运站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4、被告及琴潭汽车客运站为原告全额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5、被告及琴潭汽车客运站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700元。在仲裁庭审时,原告又请求将休息日加班工资增加至11586.24元;请求将双倍工资计算时间变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按7个月计算共计12250元;放弃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申请。2015年1月20日,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桂林市劳人仲案字(2014)832号仲裁裁决,裁决:1、桂合公司支付杨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12.6元;2、桂合公司支付杨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541.4元;3、杨伟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从事的保安工作是被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受被告的劳动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被告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存在从属关系,双方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关系。上述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在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为12212.6元(1700元/月×7个月+1700元/月÷21.75天/月×4天)。关于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被告应按一个月工资1700元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原告在职期间法定休假日共8天,其中“三月三”两天(4月2日到3日),清明节一天(4月5日),五一劳动节一天(5月1日),中秋节一天(9月8日),国庆节三天(10月1日至3日)。原告提供的2014年3月至2014年10月期间的考勤表,被告对其真实性亦表示认可,考勤表记录原告4月2日休息,9月8日休息,10月2日休息,故原告在职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天数为5天,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1700元/月÷21.75天/月×5天×300%=1172元。由于被告2014年10月已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100元,则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工差额为1072元。原告正常安排的3天休息日与法定休假日重合,被告未安排劳动者补休,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1700元/月÷21.75天/月×3天×200%=469元。由于原告在职期间是按照上班两天,休息一天的顺序进行加班,原告每周可以休息两天,每月则可以休息10天左右,因此原告要求其他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伟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212.6元;二、被告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伟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072元;三、被告桂林市桂合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伟休息日加班工资469元;四、驳回原告杨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5元,原告承担5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浩人民 陪 审员 沈振如人民 陪 审员 苏 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阳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