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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四海与郝新喜、陈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四海,郝新喜,陈双文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刘四海,男,1970年9月17日生。被告郝新喜,男,1965年11月12日生。被告陈双文,男,1968年7月11日生。原告刘四海诉被告郝新喜、陈双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四海、被告郝新喜、陈双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3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租赁竹排182块,升降杆94根,钢管291米,至今未付租赁费,也未返还租赁物,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上述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则应赔偿原告7356元,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2600元。被告郝新喜辩称,2005年春天被告郝新喜建房,确实租赁了原告所述的租赁物,是当时与被告陈双文共同去的,但房屋建好后,原告因急于将租赁物租赁给其他人,就亲自去拉走了,被告也当场支付给了原告租赁费了,原告拉租赁物时,因有四五块竹排,原告认为不是原告的,就没有拉,现仍在被告处,从那时到如今,原告也未来找被告说过这个事,今年四月初,原告才来找过被告说这事了,故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陈双文辩称,当时拆胎时原告的租赁物和租赁费都已给了原告了。依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两被告应否返还原告竹排182块,升降杆94根,钢管291米或赔偿原告7356元,两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2600元。就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两被告签名的证明条一份,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竹排182块,升降杆94根,钢管291米。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郝新喜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是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所述租赁物当时已拉走了。就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陈双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所述租赁物原告已拉走了。原告对被告郝新喜提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不认可去被告处拉走租赁物的事。被告陈双文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租赁原告竹排182块,升降杆94根,钢管291米的事实,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郝新喜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郝新喜于2005年春天在新桥村建房,被告郝新喜与被告陈双文于2005年3月27日向原告租赁了竹排182块,升降杆94根,钢管291米,用于支胎,两被告为原告出具了租赁证明,原告自双方发生纠纷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未找过被告两被告要求返还租赁物。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中,两被告租赁原告支胎物品,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农村建房习惯,农村住宅建房支胎时间约在一个月左右,原告认为两被告未归还原告租赁物,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两被告催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起诉保护其权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不断向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且被告认为租赁物已于2005年建好房后归还了原告,原告截止起诉前未找过其主张权利,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四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四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卫红审 判 员  梁泽波代理审判员  关圣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梁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