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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林合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合民初字第194号原告董某,女,1988年2月3日生,汉族,住林州市。林镇桂林村。被告牛某某,男,1986年7月8日生,汉族,住林州市。原告董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9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牛艺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吵架,不回家居住,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0000元;3、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生活帮助款30000元;4、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某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9日在林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08年11月4日生一女,取名牛艺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当庭放弃诉讼请求第三、四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婚生女牛艺静医学出生证明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常因琐事生气、打骂,现原告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生女生活环境,生女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承担生女必要的抚养费;原告当庭放弃第三、四项诉求,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牛艺静由原告董某抚养,被告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某生女抚养费15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贵发代理审判员  马靖炎人民陪审员  黄庆伟二〇一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元小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