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湾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何永秀与何军、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永秀,何军,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湾民初字第328号原告:何永秀,女,汉族,1976年3月1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四川君集(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军,男,汉族,1991年8月29日出生,农民。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中区柏杨西路。法定代表人:易初鑫,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绥山街86号。负责人:黄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叙,该公司员工。原告何永秀与被告何军、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邓秀蓉于2015年4月28日、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何永秀及委托代理人李秀娟,被告何军,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斌,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7日,何军驾驶川L593**号重型货车沿乐山往马边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71KM处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传刚驾驶的川LFF1**号小型客车(搭乘何永秀、王安培、查桂祥、吕世芬、徐强、张光伦)相撞,造成何永秀、高传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传刚、何永秀、王安培、查桂祥、吕世芬、徐强、张光伦无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何军是肇事车辆的驾驶员,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而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7,879.10元及护理费均由车主垫付。双方对赔偿协议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144.70元(残疾赔偿金7,895.00元/年×20年×0.1=15,7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0元/年×10%×13年÷3+6,127.00元/年×10%×20年÷3+6,127.00元/年×10%×9年÷2=9,4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9天=1,160.00元、再医费6,000.00元、误工费98天×29,416.00元/年÷365天=7,897.9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营养费500元、财产损失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庭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第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垫付了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医疗费我公司先行垫付了10,0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10%的自费药,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认可15元/天,再医费调解的话认可5,000.00元,判决的话应待实际产生之后再主张,营养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母亲的计算年限只认可19年,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认可2,000.00元,护理费认可70元/天,误工费的天数认可89天,原告没有固定收入且属于农民,应当按照2013年四川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加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之和除以36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财产损失不予认可。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庭审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何军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垫付了的住院医疗费17,879.1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门诊费470元、生活费300元、护理费3,0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何军庭审答辩:我是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其他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和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实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被告何军承担全部责任;3、出院证、住院病历首页、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于2014年10月27日到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期间的医疗费17,879.10元;出院医嘱休息2月,再医费约为6,000.00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日出具鉴定书,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垫付了鉴定费700元;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1,00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6、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何安德,生于1947年12月7日;母亲王代珍,生于1953年8月28日;何安德与王代珍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何永秀与张德明共同生育一子,取名张绍强,生于2005年2月26日;7、手机受损单,证实原告的手机损失为620元。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票据5张,证实原告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17,879.10元、门诊票据470元;2、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生活费收条,证实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3,000.00元、生活费300元。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单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被告何军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民事调解书,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高传刚于2015年4月2日向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检车费等共计42,400.00元,该案已调解结案;2、电子录音笔录,证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高传刚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的权利。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对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后续费过高,对休息2个月没有异议;证据4的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以原告庭审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准;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何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生活费无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确为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聘请的护工,但是具体支付的护理费原告不清楚。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对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部分应当扣除自费药10%。被告何军对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各被告对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7系收款收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以及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7日,何军驾驶川L593**号重型货车沿乐山方向往马边方向行驶,该车行驶至省道103线171KM处右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由高传刚驾驶的川LFF1**号小型客车(搭乘何永秀、王安培、查桂祥、吕世芬、徐强、张光伦)相撞,造成何永秀、高传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25日,出院医嘱取内固定费用约6,000.00元、建议休息2月….住院医疗费17,879.1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门诊费470元、护理费3,000.00元、生活费300元由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2014年11月25日,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传刚、何永秀、王安培、查桂祥、吕世芬、徐强、张光伦无责任。2015年2月2日,原告伤情经乐山市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庭审查明:川L593**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何军系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川L593**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何永秀系农村居民家庭户。2014年12月22日,沐川县凤村乡三荫村村民委员会与沐川县公安局和店派出所共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何安德与王代珍系原告何永秀的父母,共生育包含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何安德生于1947年12月7日;王代珍生于1953年8月28日。原告与张德明生育一子张绍强,生于2005年2月26日。2015年4月2日,在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由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高传刚所有的川LFF1**号小型客车修理费、施救费共计36,497.00元,且高传刚自愿放弃起诉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何军具备驾驶资格,系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何军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其应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895.00元/年×20年×0.1=15,790.00元、何安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0元/年×13年×0.1÷3=2655元、张绍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6,127.00元/年×9年×0.1÷2=2,757.20元予以认可。综上,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及金额,经审查确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7,895.00元/年×20年×0.1=15,790.00元;2、医疗费,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7,879.10元及门诊费47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2014年11月25日,乐山市沙湾区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载明再医费约为6,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先行赔偿再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再医费本院酌情认定6,0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共计24,349.1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00元)。因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同意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扣除10%自费药的意见,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应承担21,914.19元医疗费,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2,434.91元医疗费;3、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陈述原告住院期间由其雇请护理人员护理。本院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8,005.00元/年予以计算,被告实际支付的护理费为3,000.00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认定为15元/天×29天=435元,其中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300元;5、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是原告鉴定伤残等级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为700元;6、交通费,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时间重合且地点不明确,无法证实是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实际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住址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本院酌情认定3,00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需要营养,本院不予支持;9、财产损失,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无法证实其财产损失且各被告均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10、被扶养人生活费,何安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00元/年×13年×0.1÷3=2,655.00元;张绍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00元/年×9年×0.1÷2=2,757.20元;母亲王代珍生于1953年8月28日,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1岁,王代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27.00元/年×19年×0.1÷3=3,880.00元;11、误工费,原告的出院证载明休息二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原告的误工天数确定为2个月零29天。误工工资标准,原告为农民,未举证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且自愿按照2013年农、林、牧、渔标准29,416.00元/年÷365天计算其误工的工资标准,系当事人对个人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为29,416.00元/年÷365天×89天=7,17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3,938.30元。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49,154.20元(含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误工费7,17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92.20元及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剩余的12,349.19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61,503.39元。因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8,34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3,0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00元。故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39,854.29元(61,503.39元-8,349.10元-300元—3,000.00元-10,000.00元),支付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1,649.10元。因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医疗费2,434.91元,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将该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再扣回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故被告中国人保沙湾支公司支付原告39,854.29元+2,434.91元=42,289.20元,支付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11,649.10元-2,434.91元=9,214.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永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2,289.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沙湾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后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一次性支付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9,214.19元;三、驳回原告何永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何永秀承担100元,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2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乐山鸿福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秀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杰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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