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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栾海涛与莫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栾海涛,莫佳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义商初字第771号原告栾海涛。被告莫佳乐。原告栾海涛诉被告莫佳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栾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佳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栾海涛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借款期满归还本金。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栾海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份(附收条1份),欲证明被告莫佳乐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质证的权利。同时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明确,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莫佳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3日,被告莫佳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17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莫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栾海涛借款50000元。如莫佳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莫佳乐负担。该款栾海涛已预交,由莫佳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栾海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