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明昕与哈尔滨容器设备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昕,哈尔滨容器设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77号原告陈明昕,1965年8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玉芝,1941年7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哈尔滨容器设备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东棵街**号。负责人齐学刚,哈尔滨容器设备厂管理人。委托代理人李会斌。委托代理人韩晓强,黑龙江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昕与被告哈尔滨容器设备厂(以下简称:容器设备厂)劳动争议一案,原告陈明昕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昕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芝,被告容器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会斌、韩晓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昕诉称:陈明昕自1988年至2010年一直在容器设备厂工作。2009年8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容器设备厂破产,但容器设备厂未及时通知陈明昕,也未给陈明昕任何补偿,只答应给陈明昕办理退休手续,并让陈明昕补缴2006年3月末至2012年末的全部养老保险金16400元、滞纳金2000元以及退休病检费260元,陈明昕被逼无奈借钱向容器设备厂交纳以上全部费用合计18660元,容器设备厂才给陈明昕办理了退休手续,只给陈明昕缴纳了两年的医疗保险费就不再给缴纳了。容器设备厂的这种做法和行为严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故陈明昕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容器设备厂给陈明昕缴纳医疗保险费;二、判令容器设备厂返还给陈明昕缴纳的病检费用260元;三、诉讼费用由容器设备厂承担。被告容器设备厂辩称:容器设备厂已于2008年12月份在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政策性破产程序,陈明昕于2005年企业职工并轨时已被除名,破产程序中陈明昕非在册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2012年陈明昕多次到容器设备厂的上级主管部门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破产管理人协调,陈明昕同意自行支付养老金及提供患有精神病的病历。基于以上原因,考虑到陈明昕曾经在容器设备厂工作过,为了帮助陈明昕,容器设备厂协助其办理了病退手续,并由其个人缴纳了养老金。另外,容器设备厂进入破产程序后,政策上不允许,至今容器设备厂在医保部门也无法为相应的职工补缴费用。故不同意陈明昕的诉讼请求。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陈明昕、容器设备厂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并发表了质证意见。陈明昕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陈明昕的医保流水清单3页,拟证明:容器设备厂只为陈明昕缴纳了2年的医疗保险,其他时间都没有交。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上面的公章是哈尔滨香坊区医疗保险经办业务专用章,容器设备厂属道外区国有企业,本企业所有的员工社会保险统筹均在道外区或哈尔滨市社保机构办理,因此该证据与事实不符。证据二、2013年12月12日容器设备厂证明,拟证明:陈明昕是容器设备厂退休职工。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是为陈明昕办理包烧费所出具的证明。证据三、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哈民四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宣告容器设备厂破产。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四、2011年10月14日收条,拟证明:2011年10月14日容器设备厂劳资人员闫丽娟收取陈明昕260元,用于为陈明昕办理退休时病检所用。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费用是陈明昕办理病退时的体检费用,当时陈明昕是愿意自己承担的,所以向单位交纳了260元用于办病退时体检。证据五、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4)外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状,拟证明:经陈明昕起诉容器设备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决容器设备厂返还陈明昕多缴纳保险金12027元、滞纳金2000元,该判决送达后,容器设备厂提出上诉,现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期间。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无异议,该案件还在二审期间,尚未审结。证据六、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模式以及一览表,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启动我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拟证明:按照政策,容器设备厂应当为陈明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无异议。证据七、不予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送达回证,证明陈明昕本次诉讼经过了仲裁前置程序。容器设备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上载明的日期是2015年1月份,不难看出,陈明昕在申请仲裁时,其诉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最长期间,其请求应予以驳回。容器设备厂举示证据情况如下:关于陈明昕办理病退的有关事宜的声明,拟证明:根据2011年7月15日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张维江处长及破产指导小组律师韩晓强及原容器设备厂厂长和陈明昕本人四方协调会议精神,为解决陈明昕劳动关系遗留问题,容器设备厂对陈明昕以个人名义办理病退手续事宜予以协助。首先声明:陈明昕在参加工作后(1989年参加工作,1990年病休至今),从未提及有精神病病史,在以精神病为名办理病退中,工厂只能予以盖章协助,不承认陈明昕的病历。声明上有陈明昕同意工厂意见的签名。该证据表明,陈明昕的情况同容器设备厂答辩的内容是一致的,容器设备厂对陈明昕个人已给予最大的照顾。陈明昕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签名是陈明昕及母亲赵玉芝被迫签字,如果陈明昕不签字,容器设备厂就不协助陈明昕办理病退。本院确认:陈明昕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容器设备厂曾经为陈明昕缴纳了2006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医疗保险;陈明昕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陈明昕是容器设备厂的退休职工;陈明昕举示的证据三能证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5日裁定宣告容器设备厂破产;陈明昕举示的证据四能证明2011年10月14日容器设备厂劳资人员闫丽娟收取陈明昕260元,用于为陈明昕办理退休时病检所用;陈明昕举示的证据五能证明陈明昕于2014年起诉容器设备厂至本院,要求容器设备厂退还陈明昕办理病退时,陈明昕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16400元以及滞纳金2000元,本院于2014年11月8日作出(2014)外民二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书;陈明昕举示的证据七能证明陈明昕本次诉讼经过了仲裁的前置程序。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陈明昕举示的证据六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模式以及一览表,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关于启动我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网上申报系统的通知,不属于证据的范畴,不能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容器设备厂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陈明昕于2005年企业职工并轨时已被除名,陈明昕非在册职工。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经破产管理人协调,陈明昕同意自行支付养老金及提供患有精神病的病历,容器设备厂协助其办理了病退手续,并由其个人缴纳了养老金”。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明昕于1989年11月份开始在容器设备厂工作。2009年8月25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哈民四破字第15-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容器设备厂破产。2011年9月21日,容器设备厂作出《关于陈明昕办理病退的有关事宜的声明》,载明:“根据2011年7月15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工业信息商务局张维江处长、破产指导小组律师韩晓强、原容器设备厂厂长和陈明昕本人四方协调会议精神,为解决陈明昕劳动关系遗留问题,容器设备厂对陈明昕以个人名义办理病退手续事宜予以协助。容器设备厂声明:陈明昕在参加工作后(1989年参加工作,1990年病休至今),从未提及有精神病病史,在以精神病为名办理病退中,容器设备厂只能予以盖章协助,不承认陈明昕的病历”。陈明昕及其母亲赵玉芝在声明书上签字。2011年10月14日容器设备厂收取陈明昕260元,用于为陈明昕办病退时体检。之后,容器设备厂协助陈明昕办理了病退手续,陈明昕自2012年1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2015年1月6日陈明昕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容器设备厂给陈明昕缴纳医疗保险费;容器设备厂返还给陈明昕缴纳的病检费用260元。2015年1月7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外劳人仲不字(2015)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5年1月13日将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给陈明昕。本院认为:关于陈明昕诉请容器设备厂补缴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等发生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可见,缴纳社保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而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保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应由社会保险机构行使行政权力追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关于缴纳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无权干涉行政权。陈明昕项诉请的医疗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的范畴,故本案不予审理。关于陈明昕诉请容器设备厂支付260元病检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略。(二)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陈明昕自2012年1月份开始领取退休金,陈明昕与容器设备厂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1月份终止。陈明昕不能举证证明容器设备厂向其承诺支付260元的病检费用,故双方终止劳动关系之日2012年1月份即为双方因260元病检费用一事发生争议之日,至陈明昕于2015年1月6日向哈尔滨市道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经超过一年。陈明昕诉请容器设备厂支付260元病检费用,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一年时效期间,且陈明昕不能举证证明其曾向容器设备厂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容器设备厂同意履行义务,故对陈明昕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社会保险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明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陈明昕已预交),由原告陈明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代理审判员 高广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庆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